原告葛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苗贵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某李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葛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木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公某开庭审理某本案。原告葛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苗贵娟、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葛某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第(略)号“红木宝”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宝”意为“珍贵的东西”,“红木宝”意为“对红木而言珍贵的东西”,将其指定使用在第3类“家具用增亮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有关联,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缺乏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其他相关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有所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应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葛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并无关联,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有关联,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认定与商标法法理某符。二、第X号决定更换了驳回决定书中的理某,且没有正确载明原告申请评审的请求以及争议的事实和理某,该作法违反了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内容违规。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但被告却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被告的这一作法违反了公某、公某、公某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据此,第X号决定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某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红木宝”商标(图样见下页),其申请人为葛某,申请日为2008年1月24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具用抛光剂、家具用增亮剂、家具用蜡。
申请商标
针对该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作出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葛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申请书中对复审理某表述如下:“红木宝”三个字,与《商标审理某准》第二部分第四项第(五)条第一小项“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的”规定并不抵触。“XX宝”显然不是“仅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是家具抛光剂,该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自然是家具,“红木”是植物的一个各类,是木材的一个类别。木材与家具是两个完全某同的概念,且不存在从属关系。即“红木”并非家具抛光剂的特定消费对象。以上原因足以说明“红木宝”三个字与《商标审查标准》第二部分第四项第(五)条第一小项不抵触,其作为商标注册与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均不抵触,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决定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并无关联,申请商标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的主张,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红木宝”,其中“红木”为家具原料的一种,将申请商标使用在家具用抛光剂、家具用增亮剂、家具用蜡等商品上亦使相关公某认为其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有直接描述性,该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更换了驳回决定书中的理某,没有正确载明原告申请评审的请求以及争议的事实和理某,该作法违反了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起诉理某,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本案中由查明事实可知,商标局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商标评审阶段提出的复审理某亦是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描述性,具有显著性,也就是说原告复审理某中涉及的法律条款亦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进行审理,该审理某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外,商标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某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某标事宜。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某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某;(二)决定或裁定认定的事实、理某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决定或裁定结论;(四)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五)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本案中鉴于本院已认定被告系基于驳回决定的理某及原告申请复审理某进行的审理,而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亦未说明其他具体理某以说明被告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内容违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但被告却将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作法违反了公某、公某、公某的原则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商标审查采用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形对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被注册并无影响,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红木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某一百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某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某判员殷悦
代理某判员孙超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伟
书记员刘某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