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本案,2012年1月9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石某、宋某、简某、魏某乙(均已判刑)在贺州市与被害人邓XX赌博时发生冲突,之后又遭到邓XX的多次威胁。被告人米某便与石某、魏某乙、叶某、廖某(均已判刑)商量报复邓XX。魏某甲得知后要求参与,并愿意提供经费。2006年9月30日,被告人米某等人获知被害人邓XX在马山县城后,即与石某、宋某、简某、魏某乙、叶某、廖某从贺州市雇面包车来到南宁市接被告人魏某甲,并于10月1日9时许到达马山县城。当天12时许,廖某打听到邓XX在富达网吧上网后,叶某即到马山县农贸市场内购买七把菜刀,分发给被告人米某及石某、宋某、魏某甲、简某、魏某乙。在网吧二楼X号贵宾室找到正在上网的邓XX后,被告人米某首先冲上前砍击邓XX,石某、魏某甲及魏某乙随后跟进围攻,砍击邓XX的背部、头部。邓XX受伤逃到房门时,又被宋某和叶某、简某堵截,其中有人继续砍击被害人邓XX,直到被害人邓XX受伤倒地后才逃离现场。经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邓XX损伤广泛,伤口达25处,且多数创口较长、较深,同时伤后出现神志模糊、失血性某克等症状,邓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同案犯的供述和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米某持械实施伤害,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米某提出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米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是胁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米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米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魏某乙、简某和石某、宋某(均已判刑)在广西贺州市与被害人邓XX赌博时发生矛盾。被告人米某及魏某乙、叶某、石某、廖某(已判刑)便一起商量报复邓XX,并打电话告知在田东县务工的魏某甲(已判刑),魏某甲表示愿意参与。2006年9月30日,魏某乙、叶某、简某获知被害人邓XX在马山县城后,被告人米某便伙同魏某乙、叶某、简某、石某、宋某、廖某从贺州市雇请面包车到南宁市接魏某甲,并于10月1日9时许来到马山县城。当日12时许,廖某打听到邓XX在富达网吧上网后,被告人米某和魏某乙、叶某、简某、石某、魏某甲、宋某、廖某乘车来到马山县农贸市场,由叶某到市场内购买七把菜刀,分发给米某、简某、魏某乙、石某、魏某甲、宋某,然后由廖某在车上接应,简某在网吧门口守候,其他人各持一把菜刀到富达网吧寻找邓XX。在网吧二楼X号贵宾室找到正在上网的邓XX后,被告人米某首先冲上前砍击邓XX,魏某乙和石某、魏某甲随后上前围砍邓XX,邓XX受伤后逃出房间时,又被魏某乙、叶某继续砍击,直到邓XX倒地后才逃离现场。经南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邓XX的损伤广泛,创口达25处,且多数创口较长、较深,同时伤后出现神志模糊、体温不升、脉搏增快、血压为0、结膜及口唇苍白、红细胞减少及血红蛋白降低等失血性某克等症状,邓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米某与被害人邓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邓XX经济损失共28,000元,取得被害人邓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6年10月1日12时接到韦XX报案并立案的经过。
2、被害人邓XX证实,其于2006年10月1日上午在马山县X镇富达网吧二楼X号贵宾室被米某、石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用菜刀砍伤的经过。
3、证人郭XX证实,2006年10月1日12时许,其和邓XX等人在马山县X镇富达网吧二楼一包厢上网时,七、八名男青年手持刀具冲进来砍向邓XX。后来,其看到邓XX倒在地上,全身多处刀伤流血,遂和他人将邓XX抬上三轮车送往医院抢救。
4、证人韦XX证实,2006年10月1日12时许,其看到七、八名男青年从富达网吧二楼冲下一楼,接着看到两名男青年扶着一名满身是血,背后有多处刀伤的男子下楼。其上楼后看到二楼X号贵宾室地上和门口处有很多血迹,即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证人李XX证实,2006年10月1日12时许,其看到几名男青年手持菜刀在富达网吧二楼X号贵宾室砍人,一男青年跑出门口后被拉倒在地上,从贵宾室跑出来的两名男子持菜刀朝跌倒在地的男子身上乱砍,随后跑下一楼。
6、证人韦XX证实,2006年10月1日12时许,四、五名男青年从其身后跑向停在“甲天下牛奶店”门前的一辆桂XX长安蓝色面包车,其看到其中一个人还拿着一把菜刀,后来该车朝马山县汽车站方向开去。
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状况。
8、南公刑法临字[2007]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邓XX的损伤广泛,达25处,且多数创口较长、较深,同时伤后出现神志模糊、体温不升、脉搏增快、血压为0、结膜及口唇苍白、红细胞减少及血红蛋白降低等失血性某克等症状,邓XX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9、相关病历材料、疾病证明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邓XX的受伤状况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米某于2012年1月9日被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抓获的经过。
11、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米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邓XX共28,000元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2、本院(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石某、魏某甲、宋某、廖某、魏某乙、叶某、简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同案犯石某证实,2006年8月,其和宋某、简某、魏某乙在广西贺州市与被害人邓XX赌博时发生矛盾,便与廖某、刘某、叶某商量报复邓XX。2006年9月30日,其与廖某、宋某、简某、魏某乙、刘某、叶某从贺州市雇请面包车来到南宁市接应魏某甲,并于10月1日9时许来到马山县城。当天廖某打听到邓XX在富达网吧上网后,其和廖某、魏某甲、宋某、简某、魏某乙、刘某、叶某即乘车来到马山县农贸市场,由叶某到市场内购买七把菜刀,除廖某和司机留在车上接应外,其余各持一把菜刀进入富达网吧寻找邓XX。在网吧二楼一包厢找到邓XX后,刘某、魏某乙、叶某先后持刀砍击邓XX,邓XX跑至包厢门口时被其和魏某甲、简某等拦截,众人又持刀朝邓XX身上乱砍,邓XX倒后地,众人跑下楼乘坐接应的面包车离开现场。
14、同案犯宋某证实,2006年9月30日晚,其与石某、简某、刘某、叶某、魏某乙从贺州市雇请面包车前往南宁市,并于某日10时许来到马山县城。其在某宾馆的房间听到石某等商量如何报复邓XX。当日11时许,其和上述人员来到马山县农贸市场,叶某到市场内购买七把菜刀,分发给其和石某、简某、刘某、魏某乙、魏某甲,然后跑上网吧二楼。其刚到二楼收银台附近,看到刘某、魏某甲、魏某乙、叶某、石某从一包厢跑出来,并喊其逃跑,其跑下楼和他们乘车离开马山前往贺州。
15、同案犯魏某甲证实,2006年9月30日,其答应石某前往马山县报复邓XX。10月1日早上7时许,其和廖某、刘某、简某、魏某乙、叶某、宋某、叶某、石某乘坐雇请的面包车从南宁市前往马山县城。廖某打听到邓XX在富达网吧上网后,众人即从入住的宾馆乘车来到马山县农贸市场,叶某到市场内购买七把菜刀,除廖某和司机留在车上接应外,其余各持一把菜刀进入富达网吧寻找邓XX。在网吧二楼一包厢找到邓XX后,刘某先持刀冲进包厢砍击邓XX,随后其和魏某乙、叶某冲进包厢持刀朝邓XX的手、背部连砍数刀,邓XX逃跑时被拦截,众人又持刀朝邓XX身上乱砍,邓XX倒后地,众人跑下楼乘坐接应的面包车离开现场前往贺州。
16、同案犯廖某证实,2006年10月1日,其伙同宋某、石某、刘某、简某、魏某甲、魏某乙、“小波”到马山县城对“XX”实施报复,其打听到“XX”在一网吧上网后,石某等人持菜刀进入网吧将“XX”砍伤的事实。
17、同案犯魏某乙、叶某、简某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石某、宋某、魏某甲、廖某所证实的内容相符。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的身份情况。
19、被告人米某供认,2006年国庆节前的一天晚上,其接到石某的电话后去到石某所住的旅社,当时叶某、廖某、简某、魏某乙、宋某已经在里面,石某、魏某乙提出让其等人一起去马山县报复邓XX,其等表示同意,当晚在贺州雇了一辆面包车,到南宁市与魏某甲会合后便赶到马山县城。10月1日早上,其等人当中有人发现邓XX在一家网吧上网,于某便由叶某负责买刀分发给众人,其和宋某、简某、叶某、魏某甲、魏某乙、石某各持一把菜刀进到网吧里面,简某在门口把守,廖某在车上接应,其在其中一间包厢找到邓XX后,首先冲过去砍了一刀,接着魏某乙、石某也冲过来朝邓XX砍击,邓XX跑到门口时又被叶某、魏某甲砍,直到邓XX倒下,其等人才上车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米某伙同他人伤害邓XX致重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事先参与共谋,并积极参与实施伤害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米某持械实施伤害,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米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米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米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米某的供述及同案犯的供述均相互吻合证实被告人米某在本案中事先参与共谋,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提出被告人米某是因遭受石某等人威胁才参与犯罪,是胁从犯的意见,辩护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提出被害人因赌博与石某等人发生矛盾,并带人威胁石某等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意见,辩护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米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人民陪审员黄美霞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