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金开大道X号附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小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云,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军,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洋洋,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建工建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厦重庆一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了《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厦公司向博达公司供应预拌砼用于某建重庆理工大学第二教学楼过工程,该工程位于某南区李家沱。随后广厦公司与建工建材公司签订了《关于某庆理工大学第二教学楼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建工建材公司向博达公司供应预拌砼,并由广厦公司向博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建工建材公司按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庆理工大学第二教学楼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向博达公司供应了商品预拌砼,期间博达公司向建工建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建工建材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博达公司支付货款(略).5元、支付违约金47712.11元、利息损失22649.89元,共计(略).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建材公司依据其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庆理工大学第二教学楼商品混凝土供应协议》,广厦公司虽然向博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该委托书不是合同的转让,属事务上的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的对应性,主体应是广厦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建工建材公司未与博达公司签订任何有关合同。建工建材公司与博达公司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建工建材公司要求博达公司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对博达公司的质证辩解理由,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工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建工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博达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博达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建工建材公司向博达公司供应预拌砼,后广厦公司向博达公司出具委托书,广厦公司委托博达公司向建工建材公司付款;建工建材公司按约供应预拌砼,博达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博达公司向建工建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余下的货款博达公司未支付。
博达公司答辩称,博达公司与建工建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广厦公司向博达公司供应预拌砼,同时,广厦公司向博达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博达公司向建工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博达公司按广厦公司委托向建工建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预拌砼供应合同》的主体仍是广厦公司与建工建材公司,不能因广厦公司委托博达公司付款就认定建工建材公司与博达公司形成预拌砼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由此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转让。委托付款只是建工建材公司与广厦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并不发生变更。因此,建工建材公司与博达公司之间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建工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0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钱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