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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某诉被告刘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

陵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湖南省醴陵市X组X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号,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翔,株洲市X区诚信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

株洲市人,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路X号XXX栋B104房。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系刘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0年3月

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颜某诉被告刘某、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某武、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周某于2012年4月13日前协助、配合原告颜某办理位于株洲市X区散户的房屋(产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颜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颜某于2012年4月11日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周某25000元。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颜某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凌

代理审判员刘某武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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