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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因本案,2012年2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马山县X镇农贸市场XX号摊位,发现被害人黄XX摊位下的木箱里有现金,即趁黄XX不备之机,窃取木箱里的1,400元现金,被告人罗某作案后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品登记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覃某、曾某、韦XX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韦茂善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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