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3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2011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刑)在马山县XX屯“XX坳”(地名)公路上,对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黄XX、覃XX夫妇进行拦截,采取扣住脖颈、殴打等暴力方法实施抢劫,抢走黄XX的妻子覃XX现金80元。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韦某、罗某X、蓝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3日21时30分,被告人罗某甲伙同罗某乙(已判刑)在马山县XX屯“XX坳”(地名)公路上,对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黄XX、覃XX夫妇进行拦截,采取扣住脖颈、殴打等暴力方法劫取覃XX现金80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1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3、证人韦某证实,1999年10月3日晚,其和同屯的罗某周、罗某乙、罗某甲等人从罗某X家中一起来到蓝XX的代销店时,一辆摩托车经过该店,罗某乙即喊该摩托车停车,并上前追赶,该摩托车停下来后,罗某甲也跟着走过去,蓝XX见情况不对便急忙将店门关上,其和罗某X等人则留在店内,其在店内听到罗某甲、罗某乙说话,但听不清楚,隐约听到有人说“有什么事好商量”,接着又听到有女人的哭声。一会,罗某甲和罗某乙才回到代销店,其问罗某甲是否抢人家钱了,罗某甲说不懂,让其问罗某乙,其问罗某乙后罗某抢到的钱弄丢了。
4、证人罗某X证实的内容与韦某所证实的基本一致。
5、证人蓝XX证实,1999年10月3日20时许,其在代销店看店时,罗某X、韦某、罗某X、罗某X等人来到其店想要买东西,这时有一辆摩托车经过,罗某X听到车声后马上冲出店外,并大声喊叫摩托车停下,他跑出去没多久后,其便听到罗某X、罗某X与摩托车车主争吵和打斗的声音,其见情况不妙马上将店门关上,罗某X在外面与车主争吵、打斗约二十分钟后,其才听到摩托车离开。后来罗某X还到代销店窗口威胁其不许把该晚发生的事情说出去。
6、被害人黄XX证实,1999年10月3日晚21时30分许,其和妻子途径里当XX屯三叉路口的代销店时,有人喊其停车,其停车后便有一高一矮的两名陌生男子跑到其摩托车旁边,较矮的男子说让其搭载他们到里当街,其拒绝,较矮的男子便用左手扣住其颈部,右手摸其以上左边的口袋,但没搜到钱。这时高个子的走过来对其作出要钱的手势,其问要多少钱,高个子回答说要5,000元,其说没有5,000元,他们便各自拿起一块石头,妻子见状即往代销店方向跑,高个子追上去拉住其妻子,矮个子则把其往山脚边推,在拉扯过程中,其右下巴被打伤致流血。过了五分钟左右,其妻子走过来对矮个子说“老弟,钱我已经给高个子了”,矮个子听后就过去和高个子一起离开。同时证实,当晚其妻子被抢走现金80元。
7、被害人覃XX证实,1999年10月3日21时许,其和丈夫黄XX经过XX屯附近时被两名青年强行搜身,其身上的现金80元被抢走。
8、同案犯罗某X的陈述证实,1999年10月3日晚,其和罗某X、罗某X等人喝酒后来到蓝XX的代销店,进入代销店后听到店外有摩托车经过,其冲出去将摩托车叫停。其上前叫车主送其和罗某X街,被车主拒绝,其便用左手扣住车主的颈部,右手摸他的口袋,没有摸到钱。罗某X在摩托车的右侧抓住摩托车的后架,并对车主捏捏手指头,其也跟着捏,车主熄火下车后问“你们想干什么”,其回答“我们想要些钱来买烟”,车主问“你们想要多少钱”,其没有回答,接着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罗某X也捡起一块石头,抓住坐摩托车后面的妇女,车主见状欲过去帮那名妇女,其立即拦下并击中车主的下巴一次。罗某X见状即放开那名妇女欲过来打车主,其急忙拦住,并推罗某X离开。其和罗某X返回代销店时,罗某X告诉其已经得钱了。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罗某X因本案被判处刑罚及被告人罗某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X的个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罗某X供认,1999年10月3日21时许,其和罗某X来到XX村XX屯“XX坳”(地名)上的代销店,罗某X正想进去买猪肉,一辆摩托车经过该处,其叫车主停车,车停后其上前抓住车头,罗某X叫车主送其二人到里当街被拒绝,之后罗某乙用手锁住车主的颈部,同车的妇女见状欲逃跑,其追过去拉住,并搜她的裤袋,没有搜到钱,该妇女可能害怕了,主动掏出一叠钱交给其,其得到钱后对罗某X说“得钱了,放开他们走”,罗某乙数钱后说可能有70至80元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罗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X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X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X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X系累犯,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人民陪审员罗某西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