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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公司)、重庆XXX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XXX有限公司总某,住重庆市XXX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总某。

委托代理人:XXX,男,19XX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身份证号X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公司)、重庆XXX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XXX公司为XXX公司提供摩托车减震器产品。双方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供货协议》,对原合同价格部分作了调整。合同签订后,XXX公司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向XXX公司供货的义务。XXX公司收货后,除向XXX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外,经某方于2010年12月27日结算,XXX公司尚欠XXX公司229728.70元。同日,XXX公司及XXX向XXX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款52500元、2011年2月15日前付款51842.90元、2011年3月15日前付款51842.90元、2011年4月15日前付款51842.90元,质保金在停止供货一年后的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承诺书还承诺:逾期不付款,每天按1%支付违约金,XXX以个人名义进行了保证担保。《付款承诺书》由XXX公司加盖单位公章,XXX个人签名。《付款承诺书》出具后,XXX公司仍未按《付款承诺书》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XXX也未履行保证人的担保义务。

XXX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7日,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XXX公司为XXX公司提供摩托车减震器产品。2010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格作了部分调整。合同签订后,XXX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先后向XXX公司供了229728.70元的货。按合同约定,XXX公司应每月25日结账,月底挂账,次月10日付款。但XXX公司向XXX公司供货至今,XXX公司拒不付款。2010年12月27日,XXX公司向XXX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XXX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但XXX和XXX公司并未按承诺书履行。请求判令XXX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29728.70元及按承诺支付日1%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由X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XXX和XXX公司承担。

XXX公司一审答辩称:1、货款必须凭送货单对账核实;2、质保金未到期;3、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变更或减少;4、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X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一审答辩认为其担保不成立,理由为:1、付款承诺书非合同,而是单方面的承诺书;2、XXX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他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引起的责任应由XXX承担;3、XXX在付款承诺书上是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而未以个人名义签字。XXX在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不符合担保的形式要件,担保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XXX公司与XXX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其《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供货协议》合法有效。XXX公司依约向XXX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享有全面收回货款的权利,XXX公司收货后不按约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且在向XXX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仍不按承诺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造成本纠纷的发生,依法应由XXX公司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XXX在向XXX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担保。在XXX公司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并逾期后,XXX没有向XXX公司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XXX公司要求XXX公司给付229728.70元并要求X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XXX公司要求XXX和XXX公司按《付款承诺书》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因XXX和XXX公司认为其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法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利息)较为适宜,这样处理既对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也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对XXX公司辩称质保金未到期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仍系货款中的预留部分,由于XXX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已严重违约,XXX公司有权请求XXX公司全额支付货款,而所供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依法应由另一法律关系调整处理,原审法院对XXX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XXX和XXX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XXX公司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X公司支付货款229728.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利息计算,以229728.7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XXX对XXX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7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167元,由XXX公司和XXX共同负担。

X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XXX公司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1、XXX不是保证担保人。XXX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他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是履行职务,引起的责任应由XXX承担。付款承诺书是XXX公司向XXX公司出具,而非XXX向XXX公司出具,并且该承诺书只是单方意思表示,不是一份合同。2、一审诉讼中XXX和XXX公司对付款承诺书中两个XXX公司印鉴中右下方一个申请鉴定真伪,但原审法院不了了之,导致判决不公。3、付款承诺书约定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判决早于某定期限支付,属于某法干预民事约定。另外,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仍然明显过高,应当加以调整。

XXX公司二审答辩称: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XXX是担保人,他应当承担担保责任。XXX和X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申请鉴定,而且两者认可付款承诺书左上角公章的真实性。质保金是货款的一部分,XXX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X公司二审的答辩意见与XXX的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付款承诺书在约定了债务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另起一段列明“担保人:XXX(身份证号:(略))。”付款承诺书尾部左上角“XXX法人签字”处由XXX签名并加盖XXX公司印章。左下角“重庆XXX有限公司”落款及日期处盖有“重庆XXX有限公司”印章。一审诉讼中XXX公司申请对左下角“重庆XXX有限公司”落款及日期处盖有的“重庆XXX有限公司”印鉴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XXX公司认可另一枚印鉴真实,没有鉴定左下角印鉴真伪的必要,决定不予鉴定,并已经某知该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对欠款事实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XXX是否是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并因此承担民事责任;二、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是否仍然过高;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审理。对于某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XXX是否是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并因此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XXX是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他也是在“XXX法人签字”处签名,但是由于某款承诺书已经某明他是担保人,而付款承诺书尾部没有专门列出担保人签字的位置,因此应当认为XXX签字既代表XXX公司也代表他本人,XXX认为签名不代表本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付款承诺书确为XXX公司和XXX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是该承诺书体现的意思表示已经某XXX公司接受,合同成立。

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XXX的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XXX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XXX公司应支付XXX公司货款及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XXX对X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X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违约金是否仍然过高

当事人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延后于某他货款,通常是为了保障货物质量。该种约定只要合理合法,应当予以认可。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为停止供货后一年(2011年11月30日前),该约定合法,XXX对本案质保金及支付时间约定的理解适当,本院采纳其观点。但是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已经某过质保金支付期限,XXX公司和XXX应当连带支付质保金及其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一,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适当,本院予以确认。XXX和XXX公司认为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的理由不成立。

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影响本案公正审理

XXX公司对付款承诺书尾部“XXX法人签字”处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庆XXX有限公司”落款及日期处加盖的“重庆XXX有限公司”印鉴进行鉴定确属没有必要。原审法院决定不予鉴定合法,XXX和XXX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重庆XXX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8028.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重庆XXX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21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7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5167元,由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重庆XXX有限公司和XXX共同负担4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重庆市X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XXX负担49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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