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翻墙进入陈×家,盗窃陈×、王×夫妻的存单各一张、身份证、户口本,于当日到任村X村信用社取走陈×现金5001.45元(本息)。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从林州市乘坐邓×的出租车称去姚村办事,在去姚村途中,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让司机邓×到任村镇井头信用社帮忙取钱,并自称做生铁生意赔了本,怕别人看见给其要钱,司机邓×信以为真,便到任村镇井头信用社取走王×存款x.67元(本息),并将此款交给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陈×的身份证以陈×的名义在姚村信用社存款5000元后,又翻墙进入陈×家,将5000元存单、户口本、身份证放回陈×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陈×、王×等人陈某、证人邓×、魏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4月10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林刑初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害人陈×、王×人民币共计x.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