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83年因扰乱社会秩序和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7年8月刑满释放。2012年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缑某在焦作市X区贩卖毒品与郁某某交易时被马村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缑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年龄、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郁某某的证言,前科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缑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