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镇邮政储蓄门口,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的黑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飞鸽牌(甲壳虫)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2011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路X号院内,将停放在该院的一辆黑色嘉爵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嘉爵牌(型号48QT-8)助力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徐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刘某状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某琦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