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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郭某甲等人担保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驻郴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建强,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强旺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驻(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乙(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甲(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号码: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柏湘,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宋某某、吴某某、郴州市强旺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年21日受理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依法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一、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宋某某、吴某某、郴州市强旺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相关协议继续履行,在贷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期还款,如没有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本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代偿本息的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如被告没有按时还款造成原告代偿的,则诉讼代理费变更为x元(诉讼与执行各x元)。律师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代理人,税费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郴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宋某某、吴某某、郴州市强旺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宋某某、吴某某、郴州市强旺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新佳

审判员周小卫

人民陪审员周崇利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罗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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