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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郝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清、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赵某某到原告王某某的厂里借现金x元用于汉森饲料厂的资金周转,并写下借据,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是一个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拒不归还。被告赵某某、郝某某系夫妻关系,汉森饲料厂属于其二人共同财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郝某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是用于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的经营,该借款应由赵某某和郝某某共同归还。

被告郝某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1张,内容为:2010年元月20日,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柒万元正,x元,收款人赵某某。加盖有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的公章。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其借款x元。

被告赵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2010年4月23日,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档案馆出具查阅证明信1张。内容:郝某某、赵某某结婚时间为2002年9月3日。

原告以此证明赵某某向王某某借款是在赵某某和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由赵某某和郝某某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借款时间是在赵某某和郝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某某可以催告被告赵某某返还。因此,被告赵某某应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赵某某和郝某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郝某某应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被告郝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限被告赵某某、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良玉

审判员付红民

人民陪审员李俊峰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侯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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