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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及邓州裕华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邓州市商务局商务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邓州裕华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某明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邓州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陆宽,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吴某某及邓州裕华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诉邓州市商务局商务行政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某、刘某某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再审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09)南行再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吴某某及裕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亭、李某乙,上诉人裕华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陆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州市商务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公司原法人代表吴某明于2007年11月17日病故后,其子吴某某向邓州市商务局申请企业变更事宜。邓州市商务局于2009年3月2日向南阳市商务局及有关部门呈递邓商务字(2008)X号文件,内容为:“经核查,邓州裕华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系台胞吴某明与邓州市台办于1992年11月8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台)合资企业。鉴于邓州市台办实际没有资金注入,同意邓州市台办退出该公司,同意邓州裕华建材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台资股份制企业。公司变更及股东、董事、董事长的产生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政策、法律界定”。吴某某及裕华公司不服该文件,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裕华公司系1992年11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外(台)合资经营企业,中方投资者为中国邓州裕华有限公司,台方投资者为台湾吴某明先生,国家工商局为该企业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董事长为吴某明。由于中方投资者未实际投入资金,于1995年申请注销邓州裕华有限公司并退出裕华公司,吴某明遂申请变更该企业为台商独资企业,因故一直未获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邓州市商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邓州市商务局应当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批准或者认定。一审判决:一、撤销邓州市商务局2009年3月2日作出的邓商务字[2009]X号文件;二、责令邓州市商务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刘某某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裕华公司系1992年11月8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中外(台)合资经营企业,同日国家工商局为该企业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予宛企资字X号”),工商档案显示中方投资者为中国邓州裕华有限公司,台方投资者为台湾吴某明先生,邓州裕华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为吴某明。1993年9月12日台胞多人发行以吴某生为董事长,李某丁、吴某明、张念禄为常务董事的“河南省邓州市裕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每股1000美元的“股票”,该“股票”显示:河南省邓州市裕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文号为“予宛企资字X号”,设立登记日期为1992年11月8日,但该公司未在两地进行工商登记。王某、刘某某为该公司出资人。1999年5月31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在调查吴某明时,吴某明承认其邓州投资系在台湾募股,都是股东交每股股金1000美元,8.6万美金中其只有3万人民币作为购地的定金,回去后其才找到吴某生和股东王某、李某丁等人募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1992年11月,大陆邓州裕华有限公司和吴某明等人协商共同投资8.6万美元兴办邓州裕华有限公司……1998年4月24日,大陆邓州裕华有限公司申请退出裕华公司,同日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免去吴某明董事职务,大陆董事退出董事会。4月27日吴某明出具切结书免去其他董事职务,4月29日吴某明与马忠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8.6万美元转让给马忠良,同日裕华公司向原邓州市外经委提出股东股权转让和由合资企业改为独资企业的变更申请……”后因王某、李某行诉讼(即(2001)南行终字第X号判决),该变更申请一直未获批准。2007年11月17日,吴某明先生病故后,其子吴某某持有关证明文件向邓州市商务局申请企业变更事宜。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再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裕华公司的台方投资者从形式要件看系台湾吴某明,从实质要件看系台胞集体投资。尽管已经查明裕华公司为台胞集体投资,但由于本案系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主要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邓州市商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程序依据,使人民法院无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应予撤销,原一审处理并无不当。由于吴某明系形式要件的台方投资者,其子吴某某作为吴某明遗产的继承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吴某某及裕华公司不服上述根据一审程序作出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某某及裕华公司上诉称:根据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依据是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和工商登记,而上述主要书面证据均认定企业股东和出资人为吴某明,再审认定裕华公司系“台胞集体投资”,没有事实依据。王某、刘某某也不应有参加诉讼的资格。

被上诉人王某、刘某某答辩称:本案已争议十几年,裕华公司由众多邓州籍台商出资兴建有大量的证据,吴某明本人也承认该事实。有关部门审批的股东与事实不符,邓州市商务局报请审批,是对错误行政行为的纠正。

被上诉人邓州市商务局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1999年5月31日吴某明在调查笔录中对其他台商投资的认可、认购“股票”上所显示的裕华公司“豫宛企资字X号”工商登记编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行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等证据,应认定台胞吴某明、王某、刘某某等人在裕华公司组建中均有出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邓州市商务局作出的邓商务字[2009]X号文件,导致已经启动的申报程序中断,对王某、刘某某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际影响,王某、刘某某对本案享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二)本案裕华公司吴某明的原股东身份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予以确认,邓州市商务局向南阳市商务局及有关部门呈报的邓商务字[2009]X号文件,也应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或现法律授权审批部门的认可才能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处于审批过程中、尚未生效的行政行为受理起诉并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吴某某及邓州裕华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吴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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