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X路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X村X路X号附X号。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房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康某丙诉被告王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丙诉称:被告王某与房某系夫妻。2011年6月,被告王某声称能给原告购进一批碳化硅材料,经协商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向二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货及要求退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至货款退还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某、房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康某丙经口头协商,被告王某向原告康某丙供应一批碳化硅材料,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王某货款200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房某与其夫王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巩义市X村康某丙购碳化硅板货款20000元(贰万元整)、收款人:王某(略)、房某(略)、日期:2011.6.17”。后因二被告没有履行供货义务,经双方在电话中协商,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未退还该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就购买碳化硅材料口头达成一致,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先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二被告不及时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
后经双方协商将该合同予以解除,因此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当及时退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二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自支付货款之日起至退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康某丙货款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被告退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张震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