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指定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朱某。
被告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朱某、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孟常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某芳和人民陪审员周某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莉珊担任记录。原告的指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强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被告朱某、强记公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主张的第一阶段的损失港北法院已判决。现原告治疗结束并产生第二阶段的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2932.54元;2、伤残赔偿金3980元×20年×50%=398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74200元;4、鉴定费1300元;5、出诊费100元;6、误工费15840元÷365天×(163+7)天=7377.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63天=6520元;8、护某15840元÷365天×163天=7073.75元;9、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231元×(20+5)年÷2=40387.5元;10、被赡养人生活费3231元×(12+13)年÷5=16155元;11、交通费5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216346.29元。损失产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赔偿,但三被告迟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6346.29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朱某及被告强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辩称,不能完全同意原告诉状的意思表示,很多项请求都超出法律的计算标准:(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2)对伤残赔偿金也没有异议;(3)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一次性要求被告赔偿三次,可能一次都没有用到残疾辅助器具;(4)、(5)项的鉴定费、出诊费过高;(6)误工费,计算的天数有异议,在骨科医院的四月底、五月初的后期治疗,由于某属原因,本应早就动手术了却拖拖拉拉,致使住院时间人为拖长;(7)住院伙食补助费,后面的部分不予支持;(8)护某,天数也不能完全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20年加5年,20年指的是残疾儿子,对所谓残疾证有意见,这个残疾证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去民政部门要求登记,很明显是冲着索赔来的;残疾证记载的是耳聋,但耳聋不是不能自理,残疾证不能证实一直需要人供养,因此,以所谓的残疾证要求索赔20年的抚养费不能成立。对5年的抚养费没有异议。(10)被赡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之前黎某父母由其本人赡养的证据没有提供,原告也没有经济能力赡养其父母,所以这点请求很不充分。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完全超过规定标准。(11)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不能支持。(12)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死亡补偿费、伤残赔偿费实际就是精神抚慰金的补偿,因此,这个请求与残疾补偿金重叠。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定责不正确,黎某完全违反交通安全法,是造成事故很重要的原因,认定主次责任不正确,起码是同等责任。
被告强记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朱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年满55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护某,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当地护某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对该项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诉请的被赡养人的生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被赡养人的资料,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关的票据为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予认可。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6时20分,被告朱某驾驶粤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82KM+100M处,遇原告由货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步行横过公路,在避让过程中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下行驶且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未按规定横过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亦存在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髋关节以远不全离断伤。至2010年6月11日共用去医疗费33006.5元,其中15000元为被告朱某向医院支付。其余部分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粤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强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挂靠被告强记公司从事营运。粤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2009年11月13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经核准,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即现被告的名称。
就原告前述33006.5元的损失,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了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某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某13688.9元,合计23688.9元;
二、被告朱某、被告强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黎某2415.7元(已支付)。
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2010年2月28日)到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9日出院,住院163天,共花去医疗费35939元。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髋关节以远挤压性毁损性离断伤;3、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缺损……。建议全休至安装假肢日期。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是原告亲属(农村居民)轮流承担。
原告的伤残等级、假肢配置及维修相关费用,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一)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Ⅴ级伤残;(二)黎某假肢配置、维修相关费用为人民币74220元。花去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支付。
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父亲今年68岁,母亲67岁,仅是原告个人的口头陈述,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父母亲属被扶养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儿子黄小弟出生于X年X月X日,虽然黄小弟残疾人证上记载内容是,残疾类型:言语,残疾等级:壹级,但不能证明黄小弟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黄小弟属被抚养人的事实不予采信。被抚养人黄思念(原告儿子)出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32.54元(35939.04元-330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163天=6520元;2、残疾赔偿金3980元×20年×60%=4776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74220元;4、鉴定费1400元;5、误工费15840元÷365天×16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334.14元;6、护某15840元÷365天×163天=7073.75元;7、被抚养人黄思念生活费3231元×6年÷2=9693元;11、交通费500元,不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总额为157433.43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居民户口簿、残疾人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及原告医疗费损失中的33006.5元的赔偿问题,已有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且义务人已履行完毕,在此不再赘述。本案原告尚余的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属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这几项之和146580.89元已超交强险该项赔偿11万元限额,超出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朱某和强记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朱某已支付的12584.3元从中扣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之和是10852.54元,加上上述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6580.89元,合计47433.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8222.9元(47433.43元,70%,扣减15%),免赔部分4980.5元由被告朱某和强记公司连带赔偿,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5000元,合计赔偿19980.5元。原告既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又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对被告朱某和强记公司所持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同一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某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黎某28222.9元,合计138222.9元;
二、被告朱某、东莞市强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黎某19980.5元,扣减已支付的12584.3元,尚应赔偿7396.2元。
本案受理费454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4965元,原告黎某负担1485元,被告朱某负担34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孟常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人民陪审员周某红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