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春天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在新郑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婚后被告经常打原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春天原、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20日在新郑市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原告以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生活没有出现较大矛盾。说明双方还珍惜这个家庭,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О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