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4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5日转监视居住(略)。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雯、代理检察员赵子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勇、郜某丙(以上二某均已被判刑)在焦作市后山红沙岭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勇遂对郜某丙实施殴打。郜某丙对此怀恨在心,便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郜某丙,二某商议若王某勇不赔钱就找人殴打王某勇。后经王某光(已判刑)出面调解未果。
2008年12月3日14时许,郜某丙与王某勇、王某光电话约定在焦作市影视城广场打架,后王某勇纠集了王某孩(已判刑)等人,王某光纠集了靳红雷、刘某、刘某红、靳双军(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赶到影视城广场准备打架。郜某丙纠集了王某(已判刑),王某又纠集了王某、李某、张某、王某、王某前、邵华、赵国强(以上七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砍刀赶到郜某丙家,郜某丙在家中找到三某洋镐把和一根钢管后,除郜某丙外,王某等人一起开面包车赶到影视城广场。双方见面后协商未果,发生互殴。王某、王某光被打伤,王某所开的面包车玻璃(价值300元)被砸碎。经鉴定,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光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郜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郜某丁人证言;被告人郜某丙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一款第二、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郜某丙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5时许,王某勇、郜某丙(以上二某均已被判刑)在焦作市后山红沙岭因琐事发生矛盾,王某勇遂对郜某丙实施殴打。郜某丙对此怀恨在心,便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郜某丙,郜某丙和郜某丙商议若王某勇不赔钱就找人殴打王某勇。后经王某光(已判刑)出面调解此事未果。
2008年12月3日14时许,郜某丙与王某勇、王某光电话约定在焦作市影视城广场打架,后王某勇纠集了王某孩(已判刑)等人,王某光纠集了靳红雷、刘某、刘某红、靳双军(以上四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赶到影视城广场准备打架。郜某丙纠集了王某(已判刑),王某又纠集了王某、李某、张某、王某、王某前、邵华、赵国强(以上七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砍刀赶到郜某丙家,郜某丙在家中找到三某洋镐把和一根钢管后,除郜某丙外,王某等人一起开面包车赶到影视城广场。双方见面后协商未果,发生互殴。王某、王某光被打伤,王某所开的面包车玻璃(价值300元)被砸碎。经鉴定,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光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5日,被告人郜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郜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五六点,其哥郜某丙和王某勇发生矛盾被王某勇打了,当时脸上有血,衣服也烂了,眼镜也被弄坏了,随后郜某丙就和郜某丙、王某一起去找王某勇说理,当时没有找到王某勇,又过了两三某的上午十点多,郜某丙说王某勇托王某光来说这个事,王某光说让王某勇请吃个饭算了。郜某丙当时就不同意,说必须让王某勇把眼镜和衣服的钱赔了。随后郜某丙就给王某勇打电话,在电话里争执起来,最后约定在影视城打架。当天下午2点左右,王某光给郜某丙打电话,郜某丙接过来电话跟王某光也吵了起来。王某光称要打郜某丙。后郜某丙就给王某打了个电话,说有人找他家的事,让王某带人来打架。过了一会,王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并叫了王某、华某、三某、二某、张某、王某、李某、小某等人在车上坐着,郜某丙在家里拿了几个洋镐把和钢管上车后他们往影视城和王某勇他们打架了。当时郜某丙留在家里没有去。过了有半个小某左右,郜某丙一个人出来往影视城去了,在路上碰见郜某丁人开的面包车往大医院去,面包车的玻璃也烂了,经过电话联系知道已经打过架了,王某受伤了,现在送王某去大医院。
2、同案人郜某丙供述证实:郜某丙和王某勇发生争执的起因是因为王某勇骑车摔倒后认为郜某丙没有扶他,所以打了郜某丙。郜某丙回去后给妹妹郜某丙说了这件事,郜某丙听后比较生气和其男友一起去找王某勇,但当时没有找到。后王某勇托王某光和郜某丙说和,当时郜某丙同意了,后和郜某丙说了之后郜某丙还是不同意,于是郜某丙就和王某勇、王某光打电话约定要在影视城打架。接过电话后郜某丙就开始打电话联系人,准备去影视城打架。郜某丙当时也对郜某丙说让她喊点人一块儿去影视城说事,也就是去打架。过了半个小某左右,王某开了一辆一汽佳宝深色面包车过来了,车上带了五六个人,其中一人问他家里有什么工具没,然后郜某丙就带一个人从家中拿出两个洋镐把和一根钢管,拿过后郜某丙也跟着他们上车去影视城了,之后他们在影视城发生了斗殴。
2、同案人王某勇供述证实:因为之前和郜某丙发生了矛盾,后来郜某丙打电话其给郜某丙买眼镜、衣服,王某勇不同意于是就和郜某丙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约在影视城打架。打完电话后王某勇叫了人赶到影视城,王某光也叫了人和郜某丙带的人发生了斗殴。
3、同案人王某光供述证实:王某勇和郜某丙在前几天发生了一点小某盾,王某勇将郜某丙给打了,并将郜某丙的眼镜和衣服弄破了,于是王某光做中间人将他们之间的矛盾给说和说和,经过王某光的说和,双方都同意以后不再提这事了,但过了几天后,郜某丙和他妹妹郜某丙又给王某光和王某勇打电话说让赔他们一副眼镜和衣服,结果王某勇不同意赔,双方就约定在影视城广场见面谈事,见面后双方把事谈崩了,就相互动了手。并证实郜某丙和王某等人一起去的,并且带有工具。
4、同案人王某供述证实:和王某一起去影视城打架的过程,并且他们都拿有工具,他自己也被对方的人打伤了。
5、同案人张某、王某前、王某、李某、邵华某述均证实是王某叫他们去的影视城,并且都拿着工具和对方人发生了斗殴。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某,证实王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光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面包车玻璃价值300元。
9、刑事判决书二某证实:同案人王某勇、王某光、郜某丙、王某等22人均已被判刑。
10、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郜某丙于2010年4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郜某丙的出生年月,系年满十八周某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丙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郜某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对郜某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郜某丙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九十二某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某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某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