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一×,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二×,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中兴路南段(长安宾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物资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治标,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一×、张二×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韩某某、朱某某、第三人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丁、张某丙、张二×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宋西显,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委托代理人陈俊生,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治标,被告韩某某和第三人谢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22时55分,在伊川县常付线——x+563m处,原告亲属张××乘坐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套牌豫x号轿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及挂车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124.64元、交通费1200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338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4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受害人死亡表示同情。2、我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被告,建议以第三人参加诉讼。4、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朱某某,交强险赔偿应是所有受害人。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口头辩称:1、我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车辆的受益人,不能支配车辆的运营,故我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是实际车主其应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真相不符。实际情况是,2010年3月28日下午,我们五、六个人在草店村相聚饮酒,酒后,张××硬要让我送他回家,否则不能走人,无奈,只好答应张××的要求。2、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上有老下有小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平时全靠他人资助维持生活。3、张××明知与朱某某一起喝酒,却再三要求送他回家,朱某某无偿提供劳务造成损害,张××亦有过错,应减轻朱某某的赔偿责任。4、同意原告所请求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5、原告的诉求数额明显过高,根据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朱某某赔偿费用范围内的相应责任。
第三人谢某某未陈述具体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22时55分,被告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并悬挂豫x号(套牌)轿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韩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某某及轿车乘员张××、张三×受伤,张××经抢救无效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张三×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张××,农民,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后,经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3月28日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124.64元,交通费(租车)1200元。第三人谢某某已付给原告(交警队转交)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夫妇生三个子女,其长子张××,次子张四×,女儿张五×。
还查明:豫x号(豫x挂)车辆属第三人谢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系第三人谢某某的雇佣司机,谢某某将该车辆挂靠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名下经营,2009年5月29日,该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险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其责任赔偿限额相等。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保险单各一份,其中:主车赔偿限额x元,挂车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保险率均无不计免陪规定。庭审中: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及第三人谢某某均主张投保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人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载人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大货车在公路上行驶中观察不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朱某某的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谢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无重大过失不赔偿。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作为谢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对谢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豫x挂)主、挂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分别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其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张某甲60岁,应计算20年,张某乙63岁,再计算17年,其二人应计算受害人张××应负担的三分之一,计x.13元;原告张一×17岁,再计算1年,张二×17岁,再计算1年,其二人应计算受害人张××应负担的二分之一,计3388.47元。原告未提供乘车正规车票,故其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先在豫x号(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4元,在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0元,两项总计x.24元。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保障,故被告朱某某、第三人谢某某、平顶山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五车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第三人谢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可由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第三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24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x.24元,给付第三人谢某某x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第三人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63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141元,第三人谢某某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