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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航诉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彬,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行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苗龙法,该行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长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航诉被告乔某某、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彬、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平亮、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龙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长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航及法定代理人袁某某于2010年7月20日与被告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以被告乔某某已赔偿到位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乔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19时30分,乔某某驾驶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江路路口处时,跑公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后撞上路边水泥墩,造成两车损坏,袁某×、袁××、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袁××受伤后,被送到伊川县彭婆卫生院急救后又转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共支付医疗费x.70元。经诊断为:1、左骨骨干骨折;2、左第5掌骨骨折;3、左环指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经法医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支付交通费49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773.96元、护理费9819.68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90元,共计x.5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袁××乘坐袁某×驾驶的摩托车,因袁某×无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有关规定,答辩人只应垫付抢救费,现原告已出院,不需再垫付,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只能向答辩人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只能通过答辩人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处理。4、原告属未成年人,又无上岗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5、原告乘坐未成年人袁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其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袁××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凭证、陪护证明各一份。3、伊川县华大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4、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洛阳伊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二次手术费特殊诊断证明各一份。5、交通费票据70张,计490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乔某某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伊川县X镇卫生院出具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9时30分,乔某某驾驶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江路路口处时,跑公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袁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撞上路边的水泥墩,造成两车损坏,袁某×、袁××、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袁××、于××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伊川县彭婆卫生院急救后转到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骨骨干骨折;2、左第五掌骨骨折;3、左环指皮肤挫裂伤、皮肤缺损。住院治疗104天,二人护理,共支付医疗费x.70元,其中伊川县X镇卫生院561.10元,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x.60元。2010年6月5日,原告伤情经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49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河南伊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豫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9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0)临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损失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按10元计算,分别为1040元,共计x.7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47.21元计算,二人共计9819.68元。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9613.9元,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误工费8773.9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尚不满16周岁,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9819.68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90元,以上共计x.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峰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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