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某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某市西工区X路银城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洛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田某诉被告李某戊、李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昌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君、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昌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辛、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田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某戊驾驶李某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与受害人岳××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在二轮摩托车右倒过程中,昌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追尾撞到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岳××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昌某某、岳××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42.8元、误工费34元、护理费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750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8元。因李某戊、昌某某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等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任赔付。
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昌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辩称:1、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答辩人的豫x号出租车于2009年9月14日租赁给昌某某、刘××二人经营,本起事故发生在昌某某租赁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以承租人为被告,故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昌某某是该事故车辆的承租人及驾驶人,该事故的责任应由昌某某承担,答辩人仅仅是车辆的出租人,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公司和原告无保险合同关系,在事故中无侵权行为。2、答辩人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答辩人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田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昌某某及受害人岳××负事故次要责任。2、受害人岳××的火化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3、医疗费票据7份,计9943.3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4、被告李某戊驾驶车辆的施救费600元发票。5、被告李某戊驾驶车辆的停车费200元发票。4、5两份证据原告用于证明李某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6、交通费证明4份,计75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7、手术出诊费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在抢救期间请专家治疗支出1000元。8、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9、伊川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受害人岳××系原告岳某丁和田某的独生子。被告李某己向本院提交了其车辆的保险单据。用于证明豫x号轿车办理保险情况。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其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其二人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承包给了昌某某和刘××,双方约定出租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承租人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戊、昌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5、6、7、9份证据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5两份证据系被告李某戊支出的费用,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7两份证据,因非正规的交通费、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李某己提交的车辆保险单据以及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提交的承包协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9年11月10日15时15分,受害人岳××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城杜康大道化肥厂门口50米处时,被告李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沿杜康大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到此,两车相遇时,李某戊驾驶的轿车右侧与岳某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在二轮摩托车倒地过程中,被告昌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到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岳某召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戊弃车离开现场,并于2009年11月11日到伊川县交警队投案。伊川县交警队于2009年11月20日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李某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岳××、昌某某二人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某戊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己,李某戊当天系借用李某己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昌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郭某某,该车是其二人合伙购买并挂靠在伊川县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运输经营。2009年9月14日,王某某、郭某某与昌某某、刘××签订“承包”协议,将该车辆出租给昌某某、刘××,约定每月昌某某、刘××支付承包金4300元,并约定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负责。本起事故发生在昌某某与刘××共同承包王某某、郭某某车辆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戊、昌某某、受害人岳××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李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昌某某、岳××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受害人岳××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抢救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9943.3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每天按37元计算,计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1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47.21元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20元。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x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半年平均工资x.5元标准,予以支持。受害人岳××系独生子,其父母年龄均已满75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需再计算5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计算,计x.35元。对原告要求的施救费600元及停车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被告李某戊支出,故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专家会诊费1000元及交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以上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5元。因李某戊、昌某某驾驶的车辆均办理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应分别承担x.33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x元和x元。因被告李某己系正常出借车辆给李某戊,在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系车辆出租方,且双方协议约定在车辆出租期间由承租方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故王某某、昌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田某各项损失共计x.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田某各项损失共计x.3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田某对被告李某己、王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某甲、岳某乙、岳某丙、岳某丁、田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戊负担1100元,被告昌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阁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