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伊川县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丽晶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改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9时2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伊川县快速通道周某段行驶时,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73.30元,误工费147天,计x元,护理费147天,计693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天,计2940元,营养费147天,计1470元,交通费147天,每天包车20元,计29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7元,扣除已付的1200元,应再赔偿我x.17元。
被告闫某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发生事故后,我在交警队给原告500元,并说不再追究此事,现原告重新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后交警队督促,我又向医院交了3000元,向交警队交了34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1、同意以上答辩意见。2、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9时2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周某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右前角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周某某所驾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某某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并向当事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2天,一人护理,被告闫某某支付医疗费5173.30元,另付给原告现金1200元。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针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0年7月3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关于对周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因多发性软组织损伤(气滞血淤)入住伊川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用药,检查项目,及理疗等治疗,均无超范围用药及特殊检查项目,为合理性用药、检查及治疗。
另查明:2008年11月,被告闫某某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闫某某的豫x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142天,计5303.70元(农、林、牧、渔业x元/年,每天37.35元),护理费6703.8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每天20元,计284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身体损伤程度尚不符合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其主张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13.3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计x.52元,共计x.82元。因被告闫某某已支付原告6373.30元,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可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该部分损失直接支付给被告闫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82元,其中支付原告周某某x.52元,支付被告闫某某6373.30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审判员李学钦
人民审判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