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因与被告张某、崔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樊某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利,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被告张某系原告妻子的堂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0年开始,原告在焦南监狱集资购买了一套住房,该房位于解放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2002年交付使用。房屋交付后,应二被告要求将房屋交二被告租住。后二被告不交租金且原告要求腾房是拒不腾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房产并保持现状;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损失按每月1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以后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崔某辩称,位于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该房的集资建房款均是二被告缴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涉案的双方争执的房屋标的、性质和权属如何;3、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樊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建房集资款(记账联、收款方联)收据复印件4张、河南省焦南监狱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房款是原告所交、房产属原告所有。
被告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执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被告处,实际缴款人不是原告。
被告崔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交款方联、借款方联)5张,分别是2000年12月1日、2000年12月4日、2001年6月25日缴纳的房款及2005年12月16日、2001年11月缴纳的暖气费、液化气费,证明该房是被告居住,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名字购买的焦南监狱的集资房,实际出资人是被告;2、河南省焦南监狱关于房产证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焦南监狱认可顶替他人名字购房,可以办理房产证。3、被告申请的证人曲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她听崔某说原告将房子卖给崔某,房款是崔某交的,崔某次缴款是她骑摩托车带着崔某焦南监狱财务科交的,交款时原告也在;4、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他与崔某同一批买房,他原来买的是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崔某买的是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交房前崔某与他协商换房,领房屋钥匙当天就互换钥匙了,当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换房的事情,原告知道。
原告樊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交款人是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房款是谁交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表示只能证明交钱时原被告都在场,不能证明是谁交的钱;对证据4,认为证言不属实,换房是原告向证人要求的,原来的房子是原告的名字。
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对焦南监狱办公室干警马勤做的调查笔录,证实焦南监狱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房款收据等做出的,实际房款是不是樊某缴纳,其并不清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曲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陈某丁证言,原、被告对换房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樊某系焦南监狱职工,在2000年焦南监狱建干警住房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住房一套,该房位于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该房集资建房款原告自称系自己缴纳的,被告主张某房是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集资建房款是二被告缴纳。
另查明,焦南监狱职工陈某在本次建房中也申请购买了住房一套,该房位于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建成交付钥匙时,被告崔某与陈某协商两家互换房屋。现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由陈某居住,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由被告张某和崔某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是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该房现没有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标的房屋是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该房系被告崔某与焦南监狱职工陈某协商后,双方互换房屋所得,且尚未办理房产证;又根据庭审查明,本案中缴纳集资建房款的收据(记账联、收款方联)记载的是原告樊某的名字,但该收据(交款方联、借款方联)的原件却在二被告处,原告对此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虽然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房款系原告缴纳,但单位是依据收据上的名字作出的判断,实际真正缴款人是谁单位并不清楚。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焦作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并保持现状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