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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2年1月12日到嵩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福田牌重型仓棚式货车送货至嵩县X村街西头永昌粮行时,因倒车卸货,不慎将车后路边电线杆撞倒,电线杆折断后将其妻子杜某X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17日,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何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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