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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彬、张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杨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郭XX(已判刑)到p河区龙泉西沟寻找路某某,到后见被害人李XX在,因郭XX以前因李XX和其妻子来往而打过李XX,所以一见面,郭XX就上前打了李XX两拳,后郭XX拉着路某某,杨XX拉着李XX,行至p河区X路某下面,郭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XX的头、胸、腿部捅了几刀。接下来郭XX拉着路某某,杨XX拉着李XX行至老城区丹尼斯附近,李XX拦住巡逻警车报案,杨XX逃跑,郭XX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李XX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犯罪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系从犯,应依法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求,判令被告人杨XX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71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杨XX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要求其赔偿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家庭无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XX伙同郭XX(已判刑)到p河区龙泉西沟寻找路某某,在路某某的租住地见被害人李XX也在,因李XX和路某某来往,郭XX曾打过李XX,所以一见面郭XX就打了李XX两拳,后郭XX拉着路某某,杨XX拉着李XX行至p河区X路某下,郭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XX的头、胸、腿部刺了几刀。随后郭XX拉着路某某,杨XX拉着李XX行至老城区丹尼斯附近时,李XX拦住巡逻警车报案,杨XX逃跑,郭XX被当场抓获。被害人李XX被送至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头、右胸部及双下肢刺伤,创伤性休克。住院治疗14天,共支付医疗费6910.71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供,并经法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XX供述,证实其伙同郭XX在路某某租住处郭XX对李XX进行殴打,后胁迫李XX至p河区X路某下郭XX持刀刺伤李XX的事实;

2、同案犯郭XX供述,证实了其在路某某租住处对被害人李XX进行殴打,后在p河区X路某下持刀伤害李XX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了其被被告人郭XX殴打,后被胁迫至p河区X路某下被郭XX持刀刺伤身体多个部位的事实;

4、证人路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郭XX在其租住处对李XX进行殴打,后在p河区X路某下持刀刺伤李XX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郭XX在路某某租住处殴打李XX的事实;

6、凶器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7、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李XX的伤情状况和治疗经过;

8、法医鉴定,证实了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郭XX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被告人杨XX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其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1、被害人李XX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证实了其确受到经济损失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法制意识淡薄,伙同他人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XX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仅实施了胁迫行为而未实施伤害实行行为,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x.71元(其中医疗费6910.71元;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50元)的40%计4936.28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并与同案犯郭XX对赔偿经济损失总额互负连带责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力

审判员:杨晓菁

审判员:戚明轩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解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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