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1月1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伪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出资15万元通过张某平借给邱某成,邱某成用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在邱某成给张某平打了15万的欠条后,许某从邱某成处将该15万元取走。2011年6月15日,张某平到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报案控告邱某成诈骗其15万元,定和分局立案侦查后在对许某询问时,许某故意隐瞒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陈述,将其出资15万元和在邱某成处将15万元取走的情节故意隐瞒,导致对邱某成的错误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邱某、杜某、邱某、赵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破案经过、证明三份、靳利峰证明一份,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