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5岁。
原告:王某乙,女,64岁。
原告:王某丙,男,8岁。
法定代理人:藏某(原告王某丙之母),31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2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振强。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一运公司直接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武振强,被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0年1月12日下午,乘客王某锋乘坐被告的豫x号大型卧铺客车自广西桂林返回河南汝州市,下午18时许,该车行驶至广西兴安县境内国道322线x+220m处,赵周艳驾驶桂x号大型货车在前从快车道右转弯驶入慢车道的变道过程中,杨智驾驶的豫x号客车从慢车道驶至,豫x号客车采取刹车和左打方向避让措施后追尾桂x号货车,事故造成豫x号车上乘客王某锋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兴公交之认字[2010]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周艳和杨智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客王某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丧葬费x元,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曾起草一份协议,后因被告不同意而未能达成。原告认为,王某锋系被告的乘客,被告负有安全将王某锋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可由于被告的责任致使王某锋死亡,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依据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王某甲的生活费x.96元(依据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16年÷4人)、王某乙的生活费x.71元(依据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17年÷4人)、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x.45元(依据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6.99元/年×11年÷2人);2、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交通费8781元、住宿费1715元、误工费2400元(按三个原告第一次去广西7天×3人×50=1050元,三原告去广西9天×3人×50=1350元);3、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x元(已支付),以上1、2、3项款计x.32元。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对受害人王某峰在乘坐一运公司客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三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三人去广西处理王某锋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要求过高,应以2人为宜,并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其赔偿数额。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受害人王某峰与被告一运公司是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2、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当由被告一运公司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1月28日,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兴公交认字[2010]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某峰乘坐被告一运公司豫C-x号星凯龙大型卧铺客车,无责任。杨智驾驶被告一运公司豫C-x号星凯龙大型卧铺客车与驾驶员赵周艳驾驶的桂x号货车具有同等责任。
证2、兴安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及收据各1份2页,主要证明:受害人王某峰于2010年1月12日当场死亡,并于同月18日火化,花费x元。
证3、王某峰户籍注销证明1份。主要证明:受害人王某峰的户籍已经被注销。
证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2010年3月9日,汝州市公安局钟楼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与受害人王某峰的身份关系情况,以及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的年龄情况,受害人王某峰兄妹四人。
证5、藏某(原告王某丙之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户籍卡及河南省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的证明、受害人王某峰与藏某的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王某丙现年9年,藏某系原告王某丙的母亲,受害人与藏某已经于2006年8月16日离婚,原告王某丙系受害人王某峰与藏某之子。
证6、张××证言、武××证言各一份,住宿费票据42张(款计1715元)、交通费票据48张(款计8781元)。主要证明:三原告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情况,其中包车费3800元。
经质证,被告一运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的上述证据1-6中的证1、3、4、5无异议;对证2中的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收据认为原告应该出示税局的正规的发票,而且数额超过丧葬费的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对证6中的交通费应该以2人计算为宜,乘坐的交通工具应该以普通交通工具,对包车及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应该出示正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被告认为应该出示工资表及误工时间的具体证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一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豫C-x号星凯龙大型卧铺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豫C-x号星凯龙大型卧铺客车属于一运公司车辆。
证2、2010年1月18日,王某丁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到王某峰丧葬费x元整。
经质证,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被告一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1-2均无异议。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诉辩意见和举、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12日下午,乘客王某锋(X年X月X日出生)在广西桂林市长途汽车站乘坐由杨智(杨智系一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被告一运公司豫x号星凯龙牌大型卧铺客车,返回河南省汝州市老家,下午18时55分,当该车沿国道322线行驶到x+220m处时(广西兴安县境内),有赵周艳驾驶桂x号大型货车在前,杨智驾驶豫x号星凯龙牌大型卧铺客车在后,两车都由桂林市方向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赵周艳驾驶的桂x号大型货车从快车道右转弯驶入慢车道的变道过程中,这时恰有杨智驾驶豫x号的星凯龙牌大型卧铺客车从慢车道驶至,豫x号星凯龙牌大型卧铺客车采取刹车和左打方向避让措施后追尾桂x号大型货车,事故造成豫x号星凯龙牌大型卧铺客车上乘员王某锋当场死亡。2010年1月28日,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周艳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时造成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杨智夜间在有限速交通标志的路段没有按交通标志减低速度确保安全行驶,在此事故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公安机关认为:赵周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成员王某锋、唐跃红、曹亚男、寇变玲、党学民和衡占令等附表中十五人均无责任。”王某锋死亡之后,于2010年1月18日在兴安县殡葬管理所对其遗体进行活化,花费1.3万元。一运公司将其王某锋丧葬费1.3万元交付给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该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18日将其1.3万元转交给王某锋胞弟王某丁。为了处理王某锋善后事宜和交通事故,王某锋亲属王某丁、王某平、任万华(王某平丈夫)分别两次到广西兴安县,第一次是2010年1月13日至1月20日,共计7天。因参加王某锋葬礼和运送王某锋骨灰,王某锋近亲属于2010年1月15日包用张延召的豫x号福田面包车一辆从河南省汝州市到广西兴安县,包车费用3800元(不含过路费及加油费)。第二次是自2010年1月30日至2月7日,共计9天,王某锋近亲属两次到广西兴安县处理王某锋善后事宜,共花费交通费(包括过路费、汽油费、包车费)8781元、住宿费1715元。王某丁、王某平、任万华均系无业人员。
另查明,王某锋父亲王某甲,出生于1945年8月,母亲王某乙,出生于1946年6月,王某锋之子王某丙,出生于2002年9月,王某锋父母一生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王某锋、次子王某丁、长女王某敏、次女王某平。王某锋与臧静于2001年4月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王某锋系豫x号星凯龙牌大型卧铺客车的乘客,被告一运公司系豫x号星凯龙牌大型卧铺客车的车主,即承运人。2010年1月12日,王某锋乘坐豫C-x号星凯龙大型卧铺客车从广西桂林返回河南汝州,双方已形成旅客运送合同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运人有义务按时提供安全适用的运输设备,按约定时间、方式将旅客及行李某全运抵目的地,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运输旅客过程中,由于被告一运公司的责任致使王某锋当场死亡,故被告一运公司对王某锋的死亡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王某锋的法定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一运公司赔偿其王某锋死亡赔偿金x.20元、住宿费1715元、误工费2400元、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x.96元、王某乙的生活费x.71元、王某丙的生活费x.4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要求被告一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8781元,因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只向法院主张王某祥、王某平、任万华三人的交通费用,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看,该交通票据(特别是包车费用和路桥费、加油费用)已超过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张的受害人王某锋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费用,本院认为王某丁、王某平、任万华交通费用应以河南省汝州市至广西桂林长途汽车票价为每人260元,桂林市至兴安县长途票价每人19元,即每人的单程为279元,每人四个单程(279元×3人×4个单程)应为3348元为宜。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赔偿因受害人王某锋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348元、住宿费1715元,误工费2400元,共计x.2元,扣减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x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支付x.2元;
二、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生活费x.96元,向原告王某乙支付生活费x.71元,向原告王某丙支付生活费x.4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3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230元,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