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别名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非公交车站牌处拦乘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19路公交车,因系非公交车站牌被害人孙某未停车。被告人胡某即在19路公交车终点站芦花岗转盘处上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该公交车左倒车镜砸烂。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耿某、柳某丙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被损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交车上随意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在非公交车站牌处拦乘被害人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的19路公交车,因系非公交车站牌被害人孙某未停车。被告人胡某即在19路公交车终点站芦花岗转盘处上车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该公交车左倒车镜砸烂。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赔偿车损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我到南郊交通旅社路口处等19路公交车。我当时喝有七八两白酒。这时过来一辆公交车,我招手后车没停,我很生气,就拦了一辆出租车追公交车,在芦花岗19路公交车终点站追上这辆公交车,我上车打了司机几拳。我下车走时,司机开车撞我,我捡起砖头把公交车左倒车镜砸烂了。
2、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今天(2011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我驾驶19路X路线行驶至南郊交通旅社十字路口时,有人招手拦车,因不是公交车停车站我没停车继续往前行。我开车行至终点站芦花岗转盘时,几个人上车对我殴打。他们下车走,我开车追时,他们又拿砖头把车的左倒车镜砸烂。其中一个人自称叫二胡。
3、证人耿某、柳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看到几个男子手拿砖头砸19路公交车并将左侧后视镜砸烂的事实。
4、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车辆照片一组证实:豫x公交车被损毁的情况。
6、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抓获证明证实:2012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破坏社会秩序,在公交车上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车损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