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绑架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冯××(已判刑)召集被告人万某、陈××、仝××、马××(均已判刑)、冯一×(已死亡)、王××、郭××、“和尚”(均在逃)到其洛阳市X村租住处,预谋对被害人刘某丁实施绑架勒索财物,并对参与人员进行了分工。由冯一×、马××负责到刘某丁住处踩点,王××负责联系实施绑架所用车辆,被告人万某及陈××、仝××、王××、郭××、“和尚”具体实施绑架,冯××联系了宋××位于邙山镇X村养鸽厂里的一房间作为藏匿人质地点。凌晨1时许,冯一×、马××到被害人刘某丁在符家屯租住处踩点后,冯一×带领被告人万某、陈××、仝××、王××、郭××、“和尚”至刘某丁住处,因捅不开门又叫来马××。马××等人将门撬开后,冯一×、马××因认识被害人先行离开。被告人万某、陈××、仝××、王××、郭××、“和尚”闯入屋内,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刘某丁控制并用衣服蒙住其头部,又在其住处抢走现金1000余元和手机2部(价值400元),后将被害人押上事先准备好的无牌照某租车内,带至养鸽厂房间内。被告人万某等人与冯××汇合后,对被害人捆绑、殴打并持刀威胁被害人打电话向其亲属索要10万某赎金,经与被害人讨价还价将赎金降至1万某。被告人万某此时因害怕事情闹大而先行离开。后因冯××等人怀疑被害人家属报警,未敢接赎金。于早上8时许,王××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丁释放。另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万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另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人冯××、马××、仝××、陈××、宋××、冯二×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照某、辨认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万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万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殷春昱
代审判员:武浩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