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首某丙(又名首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镇X村民,系原告首某丙之妻,现住(略)。
原告首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学龄前儿童,系原告首某丙、李某之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首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现住郴州市五岭大道X号X栋X-X号。
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
负责人崔某,该村X组长。
原告首某丙、李某、首某丁与被告湖南省郴州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坪田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某丙及原告首某丙、原告李某、首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剑、被告坪田村X组负责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某丙、李某、首某丁诉称,我们是坪田村X组土生土长,一直生活居住务农至今。自从1983年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来,我家一直将责任田、土、山某种管理至今。20多年来,一直尽到了上缴国家的公某余粮、农业税及乡X组规定征收上缴的各种税费(包括人均摊派款)的各项义务,是遵纪守法的村民。被告自从2009年5月以来多次分配出租土地的收益款及开发征地土地款在分配时,将应分给的款项共计43560元不分配给三原告家庭,其原因是组上个别村民以原告首某丙在郴州市骆仙名居购买商品房时户口于2005年9月22日至2006年3月23日移动6个月在郴州市燕泉派出所有意见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家庭,于是原告多次书面请求镇X组给予解决未果,于2010年9月原告依法向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家庭成员属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X村民同等享受平等公某权益,分配各项款项。该判决书生效后,并申请人民法院已执行该判决书确认的分配款43560元。但被告郴州市X村X组又分别在2011年1月29日是、2011年4月19日向郴州市征地拆迁事务中心、郴州高科投资控股有限公某出售让土地为58.315亩和277.342亩,取得土地款分别为297万元和1411.67万元,并分别在2011年4月19日人均已分配5000元,共计人均分配款59900元,现人均待分配款30000元,拒未分配给原告家庭。故为维护其原告家庭的合法权力和合法利益,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的土地征收分配款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坪田村X组辩称,原告未走之前还是履行义务,走后他未交农业税、未种田,田交给别人种了,去白露塘派出所调档案时,才知原告以当兵的名义把户口转走了,所以组上是不愿意分土地补偿款给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首某丙系坪田村X村民,2004年9月14日,原告首某丙与李某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孩首某丁,因出生落户被告处,原告李某于2006年3月24日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原告首某丙因在郴州市X路购买商品房一套,于2005年9月22日将户口从被告处迁出,后于2006年3月22日又将户口迁回被告处。2011年9月1日,被告坪田村X组审批程序违法为由,向郴州市公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0月27日,郴州市公某局作出“郴公某复决字(2011)第X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2006年6月22日首某丙、李某、首某丁一家户口迁入被告处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行政诉讼当事人均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以来,被告分配土地收益、征收款,分别是:1、2011年2月18日,每人分得5500元;2、2011年4月14日,每人分得49400元;3、2011年4月19日,每人分得5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处待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位村民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1年7月13日,被告对村X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27000元,以上共计每人分得土地收益、征收款86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村民首某丙章的银行卡及证明,原告户籍、身某、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白露塘镇司法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身某,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首某丙章的银行卡及分款证明,郴州市X镇司法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村民,已被本院行政裁定驳回起诉,裁定已生效,被告不认可原告为其村民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作为被告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村X组织生产资料、生产资源的平等分配权。土地作为集体经济最基本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源,被国家征收后不能再生,被告应将征地分配款平等公某地分配给本组每个村民,不应差别对待。被告土地自2011年以来被征收后,人均分配土地收益、征收款86900元,原告首某丙、首某丁、李某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该组村民平等公某地分配该款项。因此,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给予原告首某丙、首某丁、李某土地分配款260700元(即86900元/人×3人),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某2120元,共计7920元,由三原告承担1038元,由被告郴州市X村X村X组承担6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千山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家录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玉梅
书记员胡峥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某、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X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X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