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曾用名穆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辩护人龚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会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9年11月份,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共同筹集作案资金及作案工具,租用三辆油罐车于当月15日从湖北省天门市前往驻马店市,次日及18、20日连续三次采取事先让胡某某(另案处理)潜入原驻马店地区粮油集团公司油脂库地磅下,在地磅下支上三角架,待其油罐车装油过磅时,胡某红将齿轮悬挂在三角架上以控制计量,致使地磅显示重量偏轻,共骗取菜油13500公斤,价值90450元。
二、2005年10月底至11月初,穆某伙同他人,事先找人在安徽省棉麻公司蚌埠中转储备库电子称显示器内安装电子遥控装置,由穆某先后从安徽省无为县凤凰桥棉业公司收购棉籽,并租用厢式货车先后分18车运至安徽省棉麻公司蚌埠中转储备库交给鲁某,由鲁某化名胡X(彬)联系过磅,张某在旁边调控电子称显示器内的遥控装置,增加货车重量,由鲁某与储备库结账,从而进行诈骗,共调高棉籽重量53.2415吨,价值255250.39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的有被告人穆某供述、共犯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诈骗财物价值345700.39元,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穆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穆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犯罪予以供认,辩解其没有参与指控第二起诈骗犯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被告人穆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11月份,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共同筹集作案资金及作案工具,租用三辆油罐车和一辆桑塔纳轿车于当月15日从湖北省天门市前往驻马店市,次日及18、20日连续三次采取事先让胡某某(另案处理)潜入原驻马店地区粮油集团公司油脂库地磅下,在地磅下支上三角架,待其油罐车装油过磅时,胡某红将齿轮悬挂在三角架上以控制计量,致使地磅显示重量偏轻,共骗取菜油13500公斤,价值90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穆某供述,证明:199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到驻马店粮油集团公司油脂库踩点,发现该处的地磅适合作案,通过在地磅下挂配重铁改变地磅显示指数的手段使地磅少显示重量。我回湖北后和汪某、钟某、胡某、胡某红、史某某预谋筹措资金到驻马店诈骗,我们六人共筹资十八九万元。之后,我们租一辆桑塔纳轿车和三辆油罐车、一个重约五十斤的齿轮到驻马店粮油集团油脂库。胡某红先潜入地磅下,我们到油脂库拉油,过地磅时由胡某红在地磅下操作设备少称重量。油卖给湖北武汉的油脂批发商。隔一天、又隔一天,我们几人采用同样方式又在该油脂库骗了油。
2、证人汪某、钟某、胡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穆某供述内容相一致,且印证每辆车少称1.5吨左右的油。
3、原驻马店地区粮油集团油脂库的报案材料、粮油过磅单、提货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原驻马店地区粮油集团油脂库报案,相关购货凭证能够印证被骗油脂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4、本院(200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汪某、钟某、胡某均因上述犯罪事实被本院判处刑罚,涉案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二、2005年10月底至11月初,穆某伙同鲁某(已判刑)、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事先找人在安徽省棉麻公司蚌埠中转储备库电子称显示器内安装电子遥控装置,由穆某先后从安徽省无为县凤凰桥棉业公司收购籽棉,并租用厢式货车先后分18车运至安徽省棉麻公司蚌埠中转储备库交给鲁某,由鲁某化名胡X(彬)联系过磅,张某在旁边调控电子称显示器内的遥控装置,增加货车重量,由鲁某与储备库结账,从而进行诈骗,共调高棉籽重量53.2415吨,价值255250.3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庭审查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安徽省棉麻公司蚌埠中转储备库报案材料,证实该单位遭遇诈骗的时间、方法及损失金额。
2、证人鲁某、张某证言,证明:2005年10月份,被告人穆某、鲁某、张某预谋请人到蚌埠收棉花的地方安装遥控装置改变电子磅重量挣钱。三人到蚌埠棉麻仓库问好价格,穆某负责收购棉花、鲁某负责到棉麻仓库卖货、结账、张某负责操作遥控器。三人总共在蚌埠七八天,卖了十几车棉花。所得钱款被几人分赃。
3、证人陈某丁、孙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鲁某化名胡X为送货人,于2005年10月至11月卖给蚌埠中转储备库的棉花车数;证人杨某某、郑某、曹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鲁某一伙人收购的棉花数量、价格及装车情况。
4、证人宗某某、孙某、杨某某辨认笔录,均证明2005年10月底至11月初与安徽省棉麻公司蚌埠中转出储备库联系及结账的胡某即被告人鲁某。
5、安徽省无为县凤凰桥棉业公司郑某收购点记录单及出售证明,证明被告人鲁某等人购买棉花的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至2005年11月7日、重量为85418.5公斤、单价6.1-6.14元/公斤,车数为18车及付款522880.61元。
6、安徽省棉麻公司蚌埠中转储备库货款承付通知单、轧花厂籽棉质量验收报告单、称重单及棉花科籽棉收购情况表,证明送货人、结算人均为“胡某”即鲁某及其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情况,并证明送货时间为2005年10月30日至2005年11月7日,运输车号为皖M/06493、皖M/06857和皖A/18317、苏J-x,棉花重量为138660公斤,收购单价为5.4元-5.66元/公斤、共付款778131元。
7、安徽省棉麻公司蚌埠中转储备库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地点情况。
8、安徽省棉麻公司蚌埠中转储备库磅房及安装在电子显示器里的遥控装置的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和作案手段。
9、安徽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7)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鲁某因上述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涉案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
公诉机关还出示的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穆某被湖北省宜昌市X区分局抓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某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财物价值345700.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穆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罪行处罚。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未参与第二起诈骗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梅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