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某、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以下简称:铁路局北车辆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米某,被告侯某某,被告铁路局北车辆段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铁路局北车辆段的豫x号单位公务用车,在京广路右转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904元、误工费x.4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x.1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侯某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豫x号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二出具的证明以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6、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等材料;7、医疗费票据复印件;8、原告误工证明;9、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鉴定费收据一份;12、交通费发票。
被告侯某某、铁路局北车辆段未答辩。
被告侯某某、铁路局北车辆段提交的证据有: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单两份。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6及10-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8,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受到了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铁路局北车辆段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铁路局北车辆段的豫x号公务用车,在京广路右转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12月14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0年1月6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x.72元,支付交通费2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被告铁路局北车辆段的豫x号公务用车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在发生事故时被告侯某某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铁路局北车辆段对原告刘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诉求的医疗费x.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x.4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x元/年计算28天,计款1321.9元。该事故给原告身心带来严重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铁路局北车辆段就豫x号公务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述款项应由该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铁路局北车辆段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7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x.4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3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02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赔偿。上述款项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813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丰永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