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5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李某、常某到林州市亚细亚夜摊上吃饭时,与田某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豫x)发生车辆刮蹭,双方发生争执殴打,被告人田某将李某、常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并伴有明显错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左眼周某创、双眼部挫伤,面部挫擦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常某八、九肋骨骨折,第九肋骨骨折并伴有明显错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调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常某陈述、证人郭某、李某、李某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某、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于2011年3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投案笔录及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