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上诉人林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61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淮,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某某向吴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否含有利息,吴某某2005年10月18日所取x元是谁的钱,上海的一个月按揭款应由谁还,以及赵集、固城的工程款归谁所有,需要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上诉人林某某。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