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皮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2,身份证号码x。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1日,被告在其家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并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被告皮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皮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皮某某如不履行,李某某应于判决书所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