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地址位于清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与被告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书店诉称:原告新华书店与被告贾某经协商,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个月,原告新华书店从2011年2月10日起将房屋交付被告贾某使用,至2011年6月10日收回,租金的交纳期限为自出租之日起交纳4个月租金2600元,如不按时交清,原告新华书店将中止合同。2011年初,原告新华书店接到县政府对朝阳路进行综合提升改造通知,经单位研究决定,按照县政府通知要求,对临街八间门面房进行内外整修,期间原告新华书店同被告贾某多次协商让被告贾某腾房未果。被告贾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门面房的装修进度,导致县政府对原告新华书店对朝阳路综合改造提升工作不力提出通报批评,严重影响了原告新华书店的社会形象。2011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新华书店让被告贾某腾房,被告贾某不走,一直使用至今,被告贾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新华书店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某立即从原告新华书店房屋内搬出,并交纳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17日的租赁费3422元及搬出之日止的租赁费。
被告贾某辩称:被告贾某从原告新华书店经理李某的侄儿李某伟的手里接这个房屋时,李某伟当时给被告贾某说,只准被告贾某用,不准被告贾某拆。后来被告贾某与原告新华书店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原告新华书店的人告知被告贾某,以后这个房子要拆,别投资那么大。期间,原告新华书店的人让被告贾某搬走,三个月交一次房租。原告新华书店管理房子的人有时说让被告贾某用,有时让被告贾某搬走。被告贾某现在和两个孩子也不容易,家的房子卖了,所有的钱都投入到这门市上了。被告贾某也没有地方住,不同意搬走。
原告新华书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1年2月10日与被告贾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新华书店同被告贾某签订的租赁期间是四个月,从2011年2月10日起到2011年6月10日止收回房屋,租金是2600元。提供2011年5月27日退租赁费清单,证明为让被告贾某及时搬走,退给了被告贾某650元租赁费。
被告贾某承认原告新华书店提供的证据即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签的,并且认可租赁费交到2011年6月10日,计款2600元。同时还认可,交2011年6月10日后的租赁费,原告新华书店的人不收。对已退650元租赁费无异议。同时提供证据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被告贾某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新华书店交房款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华书店与被告贾某经协商,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个月,原告新华书店从2011年2月10日起将营业房屋两间交付被告贾某使用,至2011年6月10日收回,租金的交纳期限自出租之日起交纳4个月租金2600元,如不按时交清,原告新华书店将中止合同,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双方协商同意,再重新签订合同。原告新华书店为了完成县政府对朝阳路进行综合提升改造任务,决定对临街八间(包括被告贾某租用的两间)门面房进行内外整修,原告新华书店于2011年5月27日退回给被告贾某650元,要求及时搬出,经多次协商未果。2011年6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新华书店让被告贾某搬出,被告贾某拒不搬出,一直占用至今。
另查明,被告贾某未经原告新华书店同意,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新华书店账户(账号(略))中交房款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均属违约。协议签订后,原告新华书店依约已履行了让被告贾某使用房屋的义务,被告贾某也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依约按照合同确定的日期及时将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新华书店。被告贾某超过租赁期限后,在未与原告新华书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屋,应该交纳租赁费。故原告新华书店请求被告贾某从租赁的房屋内搬出,并交纳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17日的租赁费3422元及搬出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贾某以家庭困难,没有地方住,不同意搬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提供证据证明已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新华书店交房款8000元,原告新华书店可从被告贾某向原告新华书店账户中所交8000元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原告新华书店扣交房屋租赁费后的余款,应返还给被告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从所租赁的原告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房屋内搬出。
二、被告贾某向原告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交纳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1月17日的租赁费3422元。
三、被告贾某按2011年2月10日与原告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标准,向原告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交纳2011年11月18日后的房屋租赁费,直至搬出之日止。
以上第某、三项确定的内容,可从被告贾某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河南省清丰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账户中所交8000元房款中扣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