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系被害人路××妻兄,路暂住在其岳父杜某×家。2000年2月11日晚10时许,路××酒后持匕首到其岳父杜某×家殴打、谩骂其妻杜某×,后又到其妻兄杜某某家中敲门、谩骂。杜某营(已另案处理)知情后赶到现场与路进行厮打,杜某某持一木杈参与厮打。并将路××打倒在地,杜某营从杜某某家厨房内拿一菜刀,朝路××的头部、面部、颈部猛砍数刀,当场将路××杀死。杜某某又伙同杜某营将路××尸体抛于一机井内,二人分别外逃。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路××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系被害人路××妻兄,路暂住在其岳父杜某×家。2000年2月11日晚10时许,路××酒后持匕首到其岳父杜某×家殴打、谩骂其妻杜某×,后又到其妻兄杜某某家中敲门、谩骂。杜某营(已另案处理)知情后赶到现场与路进行厮打,杜某某持一木杈参与厮打,并将路××打倒在地。杜某营从杜某某家厨房内拿一菜刀,朝路××的头部、面部、颈部猛砍数刀,当场将路××杀死。杜某某又伙同杜某营将路××尸体抛于一机井内,二人分别外逃。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路××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了因路××辱骂、殴打其家人与之发生冲突,其持棍与路××厮打,其弟杜某营持刀将路××当场杀死以及其协助其弟将路××尸体抛入井中的经过。同案犯杜某营供述了其持刀杀死路××及分解路××尸体的经过。证人杜某×、程××等证实双方发生冲突及路××被砍死的经过。张村X村委会证明材料及证人杜某×、陈××等证实路××在当地胡作非为、祸害一方的事实。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路××有一定过错,因此对被告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