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梅,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登记注册的北京东小口周某服装销售中心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由周某提供的《加盟合同》,并一次性交纳了加盟费2.5万元,品牌保证金2.5万元。租赁了店铺,按照某某要求的标准和风格装修了该经营店铺,购置了各种设施设备,在周某处批发了服装、首饰等货品,并为该店铺雇佣两个销售人员。
后我得知周某销售给我的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同时,我查询得知周某不是“x星光名品馆”注册商标持有人,周某故意告知我虚假情况,采取欺诈手段与我签订的《加盟合同》依法应当撤某。周某的欺诈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和个人信誉损害,使我无法在上述店铺从事其他经营,产生巨大心理负担和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某、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品牌保证金2.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租金4.32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和设备费用9.1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雇员工资2.4万元;6、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5万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2.5万元;撤某第六项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张某的起诉没有理由。双方曾经签订有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所有有关合同的问题,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加盟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0年5月8日,张某(乙方)与北京东小口周某服装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周某服装中心)(甲方)签订《加盟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x星光名品馆”为甲方注册商标;第三条“产品的供应与结算”中约定:产品名称为“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鞋某、手饰及日用品,产品价格为在合同有效期内,由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结算价格按甲方产品吊牌统一的出厂价(不含税价)优惠结算,货款支付为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交纳加盟费人民币2.5万元整、品牌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整,待合同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甲方归还品牌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部返还,甲方定期向乙方提供销售与经营技巧培训服务;第四条“合同期限”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市X镇东亚上北中心底商9-04行使甲方所有产品在该区X区域零售权,乙方的“x星光名品馆”系列服饰的区域零售权的授权期限与本合同有效期限一致;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乙方享有分享使用甲方经营技术资源,如:营销理念、文案策划、经营管理、财务管理、经营用品等的权利,乙方如果需要以上资源,甲方应当配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张某向周某一次性支付了加盟费2.5万元及品牌保证金2.5万元,后其按照某某的要求租赁了店铺所用房屋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投入经营。
经营过程中,张某对所进货品产生怀疑,遂与周某协商解决。2010年12月5日,张某退回周某服装中心未销售的服装162件,并收某周某服装中心退回的服装退货款4.0267万元、品牌保证金2.5万元。后双方就赔偿等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起纠纷。
2008年6月23日,周某个人申请在第35类服务中注册“x星光名品生活馆”商标,申请号为(略),2010年3月9日被驳回申请。2010年4月6日周某提交了补充材料申请复审,合同签订时该申请仍在复审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加盟合同》及后附收某、商标查询记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二、原告店铺房租金情况
2010年5月15日,张某与杨燕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燕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X区回龙观西大街X号院东亚上北9-04房屋一套(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张某用作商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租金为每月x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赁期内物业管理费由杨燕承担,水费、电某、电某费、电某收某费、供暖费、燃气费、房屋租赁税费、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室内设施维修费由张某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杨燕将房屋交付张某用于经营,张某依约陆续支付了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即9.45万元。
2010年5月26日,张某与朱某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北京市X区回龙观西大街X号院东亚上北9-04小间出租给朱某用于商用,租赁期为2010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000元,在租赁期内,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张某承担,水费、电某、电某费、电某收某费、燃气费、房屋租赁税费、卫生费、上网费、车位费、室内设施维修费由朱某承担。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0年9月19日。张某收某租金9000元。
2010年9月5日,张某与刘某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将上述出租给朱某的房屋小间出租给刘某囡,租赁期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300元,在租赁期内,水费、电某、电某费、供暖费、物业管理费由刘某囡承担,房屋租赁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张某承担。张某收某了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1.98万元。
2010年12月5日后,张某自行销售其他服装,并寻求转让店铺。2011年3月18日,张某(甲方)与陈莉(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北京市X区回龙观西大街(路)X号院东亚上北中心X号楼X-X号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实际面积80平方米),转让后店铺现有除电某外,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被归乙方所有,乙方同意收某剩余店内货品共计人民币3万元,乙方在2011年3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货款3万元,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某称其将原价7300元的店铺牌匾以2200元、原价2300元的音响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其他设备随店铺转让给陈莉。
2011年3月26日,杨燕与陈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燕将北京市X区回龙观西大街X号院东亚上北9-04房屋出租给陈莉用作商用,租赁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租金标准为x元,杨燕应于2011年3月20日将房屋如约交付陈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张某转租的北京市X区回龙观西大街X号院东亚上北9-04小间使用面积约为整套房屋的三分之一。
上述事实,有相应《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合同、收某、银行交易记录、《店铺转让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三、原告店铺装修及相关费用情况
房屋交付后,张某按照某某提供的装修设计安排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关于装修费用,张某提供了周某给其的总价为x元的装修工程预算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转账凭条、石强出具的收某一张某手机录音予以证明。其中交易查询记录和转账凭条显示张某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和6月13日向石强转账2万元和1.4万元,收某的内容为:2010年5月26日,今收某星光名品馆(回龙观店)装修款交来现金人民币4.2万元,收某人石强。张某提交手机录音系其朋友于2011年6月25日与周某在朝阳区欧陆经典星光名品店内的一段对话,对话中周某的叙述确认以下内容:星光名品馆按统一风格装修,其提供设计图纸,有装修公司,加盟方也可以自己找装修公司,装修大约每平米1500-2000元。周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石强系其装修供应商之一,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称收某可能是石强出具给其他星光名品馆的,认为录音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录音不清晰。
张某称其为了经营购买了相应设备,并提交了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包括:灯具款收某6500元、花艺作品收某1700元、衣某、模特、烫衣某、钢架收某4450元、模特收某600元、扫描枪、验钞机、小票机、摄像头、热敏纸、电某收某1980元、收某台、展台收某5600元、空调发票4398元、护栏、橱窗款收某1520元、电某安装费收某账单235元、包年宽带上网费收某1398元、卷帘门预付款收某1000元、订金卡片费收某300元。张某称其为店铺配置了沙发及饮水机共3000元,并提供了沙发及饮水机照某,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周某对该照某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另主张某购买音响花费2300元,后又以1000元的价格转让他人,但其未提交音响购买票据,仅提交了转让该音响时对方给其付款的银行交易回单1000元,周某对该事实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张某又称其为店铺支付了牌匾费7300元,后以2200元将该牌匾转让他人,周某认可张某转让该牌匾的事实,称牌匾费用一般是六、七千元。
关于经营发生的其他费用,张某提交了以下票据予以证明:装修管理费发票282.2元,供暖费发票1646.4元(2010-2011年度)、房屋租赁税费完税证1260元、电某购买记录4105元(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4日)、水费收某93.1元、印花税发票90元、税务登记收某收某10元、工商费收某23元、代码证书费收某30元。张某另主张某为开设店铺花费印章费15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
装修及装饰工程完成后,张某按照某某提供的《星光名品馆关于配换货流程和要求》开始进货经营。张某称其为该店铺雇用销售员2名,并提交了前店铺导购员李树霞出具的书面证言,该证言称张某于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12月5日共支付给其工资加提成7800元。李树霞本人未出庭作证。周某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预算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转账凭条、手机录音、照某、相关发票及收某、李树霞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四、被告相关主张某举证情况
周某主张某因履行合同,为张某支出了培训费用共计x元、软件终端会员系统费用x元、软件终端费用x元,并提交了六张某票、《北京易神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使用协议书》、《万国星光会员系统软件定制开发合同书》予以证明。该六张某票显示付款人为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或者北京,开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10日、8月31日和9月22日,项目名称为服务费或咨询费,金额共计x.02元,未有注明其他情况。《北京易神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使用协议》为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易神创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其中没有明确涉及张某或其店铺的相关内容。《万国星光会员系统软件定制开发合同书》为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路某签订,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其中亦无涉及张某或其店铺的相关内容。张某对以上证据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
周某亦提交了两份盖有北京万国星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表单,以期证明张某因该加盟合同获取了相关利润x元。其中一份表单为服装销售记录,载明了已售出服装的款式名称、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x元等。并未体现出表中数据与张某及其所经营店铺存在关联性,仅在表格外附有部分不明数据及“张某店2010.10月份部分数据利润率为52%/倍数为:1.92”等说明性文字。另一份表单为进退货、补货等记录,载明了相关服装数量及金额,并未明确体现出表中数据与张某及其所经营店铺存在关联性,仅在表格外附有“共计进货为:x/营业额为:x/利润为:x”等说明性文字。张某对该两份表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发票六张、《北京易神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使用协议》、《万国星光会员系统软件定制开发合同书》、两份表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周某服装中心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周某作为业主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张某与周某服装中心签订的《加盟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的加盟费性质应为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非企业主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缺乏相关行为能力,其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本案中,周某服装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其作为特许方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财产返还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某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某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张某已返还周某服装中心其未售出的服装,周某服装中心亦已返还其服装货款及品牌保证金,故周某还应当足额返还张某加盟费2.5万元。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张某与周某服装中心在2010年12月5日已经将服装和货款进行返还,之后张某自行经营,因此双方的损失应计算至2010年12月5日。本院现依据张某使用店面装修装饰、店铺转让、经营获利等具体情况,将双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
1、关于店铺租金。虽然周某对张某提交的其与杨燕、朱某、刘某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及日期部分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并且结合张某提交的支付租金的收某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三份房屋租赁合同予以采信。因张某自杨燕处承租房屋后,又将租赁房屋中的小间(面积约占三分之一)先后转租给朱某、刘某囡,并收某相应租金,故张某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2月5日期间实际支出的租金为x元(x×5.5-3000×3-3300×2.5=x元)。
2、关于装修费。根据张某提交的转账凭条、石强出具的收某,装修费为x元。周某辩称石强出具的收某不是为张某店铺装修所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某予采信。
3、关于设备及装饰费用。根据张某提交的收某的开具对象、开具日期以及店铺照某中所显示的设备,并结合实际经营需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下列设备及装饰费用予以确认:灯具款6500元、花艺作品1700元、衣某、模特、烫衣某、钢架4450元、模特600元、扫描枪、验钞机、小票机、摄像头、热敏纸、电某1980元、收某台、展台5600元、空调4398元、护栏、橱窗款1520元、卷帘门X元、订金卡片费3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对于张某主张某沙发和饮水机3000元、音响2300元,因音响没有发票,而其相关证据交易回单也无法显示出其与音响交易有关,沙发和饮水机亦没有发票,故对其上述主张某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与陈莉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转让后店铺现有除电某外,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陈莉所有,陈莉同意收某剩余店内货品共计人民币x元。虽然《店铺转让协议书》中仅约定了陈莉支付张某货品价款x元,但张某在转让店铺时,应当考虑将店铺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进行相应转让并收某对价以降低损失,而不是全部免费赠送他人,同时结合张某对装饰装修的使用情况、获利情况,故本院酌定张某的上述设备费用损失为x元。
对于张某主张某牌匾费损失,周某称牌匾花费一般是六、七千元,现张某称其支付牌匾费7300元,后以2200元转让他人,因牌匾具有其独特性所以转让受限,故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照某等证据酌定牌匾费损失为4500元。
4、关于因经营发生的其他费用。根据张某提交的票据,本院确认张某为开设店铺进行经营花费了印花税90元、税务登记证10元、工商费23元、代码证书费30元。张某主张某印章费150元因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某提交的与杨燕、朱某、刘某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房屋费用的约定以及相关票据,本院确认2010年6月20日至12月5日期间,张某负担电某安装费235元,装修管理费282.2元、房屋租赁税费1260元。供暖费、电某、水费、宽带费按照某某承租房屋的时间及面积酌定损失共计3000元。以上共计4930.2元;
5、关于雇员工资。张某提交李树霞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其支付李树霞工资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第六十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李树霞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张某主张某雇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周某主张某损失及张某的盈利。根据周某提交的证据,六张某票和《万国星光会员系统软件定制开发合同书》的出具日期或签订日期均在2010年12月5日后,而《北京易神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使用协议》中并无关于张某或张某店铺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周某自行打印的用于证明张某盈利的表单,因未得到张某的认可,且缺乏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周某关于其所受损失及张某盈利的主张某予支持。
关于周某辩称其与张某已协商解决了所有有关合同问题的抗辩主张,未得到张某的认可,并且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周某作为周某服装中心的业主,以周某服装中心的名义与张某签订《加盟合同》,导致该合同无效,对此周某应当负有主要责任,承担张某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70%。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未能审慎审查周某服装中心的资质,对合同无效应当负次要责任,承担自身所受损失的30%。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于二○一○年五月八日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加盟费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店铺租金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元;
四、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店铺装修和设备费用四万五千八百零一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某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某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某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某丽
审判员郭勇
审判员闫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