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己,男.
被告张某庚,男。系张某己之父。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张某己、张某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晚9时许,他开着三轮车到县城拉货,被张某己驾驶的豫MG9063号两轮摩托车撞翻,致使他的三轮车严重受损。他的右股骨、髌骨等多处粉碎性骨折。到卢氏县医院、三门峡三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至今他的右腿不能卷曲,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己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张某庚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无照又喝酒的张某己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3300.3元。
被告张某己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当天因有事,在父母不知道的情况下他骑摩托车去了亲戚家。事故后交警队认定他负事故的全某责任他不认可。根据事后他对现场的观察,原告靠左行驶了;当时天比较黑,他会车时因对方车灯太亮刺了他的眼睛,在一瞬间他往里边拐了一点点,这才发现对方还有一辆未开灯的三轮车正在行驶,他急忙踩刹车已经来不及了,两车撞倒了一起;原告的无牌正三轮车可以上国道行驶吗
被告张某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被告张某己负事故全某责任的事实。2、卢氏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病危通知书,三门峡三和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和伤情。3、医疗费单据16张,输血费单据5张,出某车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980.5元,输血费4700.7元,取血出某车费80元。4、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八级,缴纳鉴定费700元。5、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官道口派出某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己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2011年5月18日的四张某血单据提出某议,认为他不应承担全某责任,一天时间输血四次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庚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某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某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张某己驾驶豫MG9063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亮)沿209国道卢氏县X镇王家河隧道口驶往卢氏县X村,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43KM+700M处与原告刘某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刘某丁、张某己、张某亮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1年4月25日原告到卢氏县医院住院治疗,4月27日出某,支付医疗费6560.5元。2011年4月26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护车接原告转院治疗,原告支付救护车费、抢救费964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到三门峡市三和医院住院治疗,6月1日出某,支付医疗费16456元,输血费4707元,取血出某车费用80元。在三门峡市三和医院出某的诊断证明上显示,临床印象:1、右股骨踝间、髌骨、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跖骨基底骨折,右外踝骨折;2、硬脑膜外血肿。入院后经完善检查、输血抗休克、药物治疗后,行手术内固定、外固定架固定等治疗。在2011年5月10日卢氏县交警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事故形成原因:张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路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某责任,当事人刘某丁、乘车人张某亮不承担责任。2011年12月22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Ⅷ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某庚为行驶证等记车主。原告母亲刘某丁玲,农民,X年X月X日生;原告兄妹三人。原告女儿刘某丁,X年X月X日生;原告儿子刘某丁阳,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根据卢氏县交警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路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某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张某己应对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庚作为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车辆由未取得驾照的张某己驾驶引发该起事故,有一定的过错应承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全某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某租车费用16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支付医疗费23980.5元(卢氏县医院6560.5元、三门峡中心医院964元、三门峡三和医院16456元),误某10249.2元(234天×43.8元/天),护理费925元(37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营养费370元,输血费4787元(含出某车费8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1.72元(母亲:3682.21元/年×20年×30%÷3=7364.42元;女儿:3682.21元/年×5年×30%÷2=2761.66;儿子:3682.21元/年×11年×30%÷2=6075.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94095.8元,限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人民币65867.06元;限被告张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丁人民币28228.74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张某己承担1470元,被告张某庚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兼书记员呼延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