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票市鑫源加油站,地址北票市X镇。
负责人迟某,女,x出生,汉族,个人独资企业业主,住x。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
被告康某,男,x出生,汉族,无职业,住x。
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了原告北票市鑫源加油站诉被告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某系翻斗车车主,被告康某在原告北票市鑫源加油站为自己车加油,累计欠油款x元,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一直没有还,现原告北票市鑫源加油站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及利息。被告康某同意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康某于2011年9月29日给付原告北票市鑫源加油站欠款x元。
二、被告康某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北票市鑫源加油站欠款x元。如逾期未给付,被告康某加付给原告自欠款之日起的付利息x元。被告以户名王某华的辽x号翻斗车作为抵押。
三、案件受理费755元,诉讼保全费70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志林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