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缺席)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谭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经我介绍向杜春梅借款x.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付利息3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0年8月25日由我给杜春梅归还了谭某某的借款x.00元,利息3000.00元。现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我代其归还的借款本息共x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谭某某经原告明某某介绍,向杜春梅借款x.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后付利息3000.00元,谭某某给原告明某某和杜春梅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还款。2010年8月25日,由原告明某某代谭某某偿还给杜春梅借款本金x.00元,利息30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偿付的借款x.00元,利息3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明某某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被告谭某某的借条和杜春梅的证明,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经原告介绍向杜春梅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后由原告明某某代被告谭某某偿付杜春梅借款本金x.00元,利息3000.00元,现被告应付给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x.00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明某某代其向杜春梅偿还的借款本息共x.00元,并承担利息772.20元(从2010年8月26日开始,按月息9.9‰计算利息至2011年2月25日止,后期利息续计),合计x.20元。
本案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谭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员:王忠保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