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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农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农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农某、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运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宏宽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思滢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农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广西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购买桂x大型普通客车运营,挂靠南宁市玉宇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玉宇公司)。原告雇请潘某朝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2010年9月11日,被告农某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属广西运德公司)由隆安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时有潘某朝驾驶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方向往隆安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国道324线x(隆安县X村路段)时,被告农某驾驶超速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实施超车,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人员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农某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应负本事故责任的80%。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车辆停运4个月零7天,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停车费1020元、事故检测费1000元、停运损失x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被告应负本案责任的80%,赔偿原告x.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中,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予以赔偿”。桂x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南宁玉宇公司运营,南宁玉宇公司已将其在本案的相关权利转移原告,被告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已向相关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决定放弃相关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不对其进行起诉。综上所述,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农某过错严重,作用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1)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农某负事故80%的责任,潘某朝负20%的责任;3、南宁玉宇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桂x车辆的所有权是吴某,是挂靠南宁玉宇公司;4、南宁金桥客运站代售票结算清单,证明2010年6月份收入为4899.02元,7月份收入为7862.2元,8月份收入为9908.42元;5、南宁北某客运站代售票结算清单,证明6月份收入为x.3元,7月份收入为x.2元,8月份收入为x.42元;6、百色驰程客运结算清单,证明6月份收入为x.2元,7月份收入为x.32元,8月份收入为x.09元;7、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桂x车辆修理费x元;8、车损评估费发票,证明桂x车损评估费2600元;9、平果县银鹰汽车修理厂收款收据,证明修理费x元;10、隆安县道理交通清障队收据,证明停车费1020元,拆装3条轮胎检查刹车费120元;11、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发票,证明事故检测鉴定费1000元;12、发票,证明施救费4470元;13、交通费发票,证明事发当天旅客退票9张,每张34元,共306元;事故后来处理所产生的费用191元,一共来隆安五次,南宁到至平果的车费是34元,南宁到百色是40元;14、过路过桥费,证明车辆在平果、田某、田某每月支出的过路过桥费,田某是540元。

被告农某辩称,原告主张由本被告赔偿其损失达21万余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理由是:1、(2010)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本被告承担80%责任显属过高,中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原告以此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其全部损失达26万余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金桥、北某、百色车站的结算单出现多站结算、同一时间结算,明显重复,部分费用没有提供凭据,因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3、本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4、本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也财产损失,包括车损费x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原告应承担损失中40%的责任即应赔偿被告x×40%=x.8元,以此抵消本被告对原告的相应责任。

被告农某为其辩解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有责任;2、客运经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执行职务;3、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车损情况;4、车站结算单,证明被告车站售票收入;5、修理厂的证明,证明车辆修理的事实、时间;6、加油票据,证明加油支出;7、南宁到隆安车票,证明票价。

被告广西运德公司辩称,本被告已投了强制保险,应由强制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被告赔偿,原告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被告在这部分范围内应免除责任。对于车损,修车四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修车最多只有一个月或者半个月。停运损失原告是以两个车站的收入计算的,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进站牌,一辆车不可能在两个车站运营,原告的行为是违反了路政管理规定在两个车站运营,所以违法所得不应当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三个月的收入中没有扣除驾驶员的工资、过路过桥费、油费等。停运损失应当经过评估,不能单凭原告所述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

被告广西运德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及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某、广西运德公司对原告证据1、3、6、8、10、11、12、13、14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农某证据证据1至4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某对原告证据2、4、5、7、9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关联性,证据4没有印章和其他的标志证明确实出自金桥客运站,证据5不真实,证据7评估结果不合理,证据9不真实且不能证明修理的期限。被告广西运德公司对原告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4、5、7、9有异议,认为证据4可能是事实,但车辆进两个站运营不合法;证据5不真实;证据7所证明的桂x车辆修理费x元不合理,不可能修理4个月时间那么长,修车费也是过高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修车的正式发票;证据9不真实。

原告对被告农某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车是修理了五个月,原告才修了四个月,如双方都认可1月28日进场的话原告也同意。乘车发票不认可,应该是2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7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评估,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相反驳,本院确认原告证据7的证明力。原告证据9不是正式税务发票,其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5,以及被告农某证据5、6、7所要证明的是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应依法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原告证据4、5、被告农某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桂x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吴某购买自有,挂靠南宁玉宇公司运营。桂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广西运德公司所有,由被告农某承包经营。2010年9月11日9时5分许,被告农某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隆安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适有原告雇请的司机潘某朝驾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方向往隆安方向行驶,当双方行至国道324线x(隆安县X村路段)时,被告农某驾在对向有来车会车的情况下驶桂x大型普通客车实施超车,致使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人员伤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农某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朝过错轻微,作用较小,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受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评值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大型普通客车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x元。事后,桂x大型普通客车到广西平果县银鹰汽车修理厂维修。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农某、广西运德公司赔偿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96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桂x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停运损失及其他费用的损失共计x.69元。

另查明,桂x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吴某购买自有,挂靠南宁玉宇公司运营。桂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广西运德公司所有,由被告农某承包经营。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南宁公司)投了交强险。南宁玉宇公司将相关权利转移给原告吴某,原告吴某放弃平安保险南宁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农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使,在对向来车会车的情况下仍实施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x客车的驾驶员潘某朝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使,在车辆行使中接听手持电话,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广西运德公司是桂x客车的所有人,虽然车辆发包给被告农某承包经营,但其对车辆履行一定监管职能,收取承包费从中受益,且被告农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桂x客车损害,是执行广西运德公司工作任务所致,因此广西运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农某承包经营桂x客车,对车辆享有支配权,同时也是车辆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农某关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只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广西运德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20%,被告广西运德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80%。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了确认,所确认的损失数额x.69元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原告桂x客车正常情况下的运营收入及合理支出确定的,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投保的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由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放弃平安保险南宁公司的民事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从中扣减。其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x.69元,在扣减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后由被告广西运德公司负80%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即(x.69-2000)×80%=x.95元,被告农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x.95元,被告农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某负担124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宏宽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思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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