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初至2009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任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工作人员的便利,在为群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私自从单位拿回空白证书,偷偷打印好相关信息后,再加盖伪造的“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公章。共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19份,骗取群众办证费用合计x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5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5)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王某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王某己,骗取办证费用338元。
2、2005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5)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曹某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曹某峰,骗取办证费用338元。
3、2005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5)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孙某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孙某癸,骗取办证费用2500元。
4、2006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6)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雷某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雷某华之父雷某壬,骗取办证费用338元。
5、2006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6)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朱仁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朱仁生之父朱先知,骗取办证费用338元。
6、2007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7)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雷某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办证费用338元。
7、2007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7)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谢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谢某某,骗取办证费用2500元。
8、2007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两份编号分别为常国用(2007)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陈某文;编号为常国用(2007)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陈某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陈某某,骗取办证费用700元。
9、2007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7)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邓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邓某某,骗取办证费用5000元。
10、2007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两份编号分别为常国用(2007)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夏某文;编号为常国用(2007)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阳纪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夏某某,骗取办证费用5000元。
11、2007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7)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吴某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吴某庚,骗取办证费用338元。
12、2007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7)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陈某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陈某戊,骗取办证费用。
13、2008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8)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汪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汪某某,骗取办证费用2300元。
14、2008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8)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孙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孙某某,骗取办证费用338元。
15、2008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8)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王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王某某,骗取办证费用438元。
16、2009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9)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阳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阳斌之母方兰英,骗取办证费用4100元。事后,方兰英发现系假证,遂向国土局相关部门反映,张某某即帮方兰英补办了真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17、2009年期间,张某某伪造了一份编号为常国用(2009)字第X号,使用权人为常宁市电力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前来办证的刘某某,骗取办证费用x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退赃x元,并主动与各受害人联系并为各被害人重新办理真实有效《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汪某某、曹某某、陈某戊、邓某某、谢某某、王某己、吴某庚、雷某辛、雷某壬、夏某某、孙某癸、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陈某及邓某某、谢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尹某某、陈某丙、肖某丁证言;刑事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21张、发还物品清单、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协查函及回复函、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伪造的缴款书、收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处分决定、调查报告,常宁市国土资源局为张某某从轻处罚申请书等书证物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同时为各被害人均办理了真实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某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某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