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丙,曾用名兰X、蓝某岑,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初,马山县兰某某(另案处理)、韦某丁夫妇外出时,韦某丁在上思县结识了被害人黄XX,韦某丁与黄XX勾搭成奸,兰某某为此对黄XX怀恨在心。1994年8月18日,被害人黄XX来到韦XX家作客,兰某某知道后于当晚22时许组织被告人蓝某丙和蓝某戊(另案处理)、蓝某辛、蓝某庚、蓝某壬、蓝某己到韦某某家欲扭送黄XX到派出所处理。当黄XX拒绝并欲逃脱时,兰某某从韦XX家厨房捡来一把菜刀追上,将黄的头发抓住拉到韦XX家门前石阶下,用菜刀朝黄的右下肢连砍三刀,接着用拳头朝黄的胸部、背部猛击。被告人蓝某丙与蓝某庚随之对黄拳打脚踢并将黄XX送往村公所。一路上,被告人蓝某丙与兰某某、蓝某辛、蓝某戊、蓝某壬仍不断对黄进行殴打。黄XX经琴让村X组织送到古寨卫生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马山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结论为:黄XX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胸部致心肺严重挫伤而死亡,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右下肢,因伤口感染,对死亡者的死亡也起辅助作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韦XX、韦XX、韦XX、韦XX、蓝XX、曾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蓝某丙的供述与辩解、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对黄XX被打死案尸体检验报告、马山县公安局对黄XX死亡案进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丙投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蓝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兰某某(已判刑)、韦某丁夫妇外出时,韦某丁在上思县结识了被害人黄XX,韦某丁与黄XX勾搭成奸,兰某某为此对黄XX怀恨在心。1994年8月18日,被害人黄XX来到韦XX家作客,兰某某知道后于当晚22时许组织被告人蓝某丙和蓝某戊(另案处理)、蓝某辛、蓝某庚、蓝某壬、蓝某己到韦XX家欲扭送黄XX到派出所处理。当黄XX拒绝并欲逃脱时,兰某某从韦XX家厨房捡来一把菜刀追上,抓住黄的头发并拉到韦XX家门前石阶下,用菜刀朝黄的右下肢连砍三刀,接着用拳头朝黄的胸部、背部猛击。被告人蓝某丙与蓝某庚随之对黄拳打脚踢并将黄XX送往村公所。一路上,被告人蓝某丙与兰某某、蓝某辛、蓝某戊、蓝某壬仍不断对黄进行殴打。黄XX经琴让村X组织送到古寨卫生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马山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结论为:黄XX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胸部致心肺严重挫伤而死亡,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右下肢,因伤口感染,对死亡者的死亡也起辅助作用。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蓝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蓝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某丙的个人基本情况。
3、报案记录证实,1994年8月21日上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4、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状况。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XX被钝器打击胸部致心肺严重挫伤而死亡,锐器砍击右下肢,伤口感染对死亡起辅助作用。
6、证人韦某丁证实,因家庭困难,其到上思县城卖淫,结识了被害人黄XX,由黄XX联系嫖娼者,一段时间后,黄XX说他也没有老婆,要其做他的老婆,并要求与其发生性某系,其也和黄发生了多次性某系。从此以后,黄多次到其家找其,为此,其与兰某某产生了矛盾,兰某某骂其并指责黄勃多。1994年农历七月十二日,黄XX到其哥哥韦XX家,恰好当天韦XX家办喜事,其与兰某某也到韦XX家,当时其与黄XX打招呼,吃晚饭后兰某某就离开。天黑后,兰某某等人撞进屋里,把黄XX拖出门外,喊打喊杀,其害怕就跑开。
7、证人韦XX证实,1994年农历七月十二日,其定亲请酒,上思人姓黄的刚好到其家,其家人就留他吃饭。姓黄的与其叔兰某某曾经通信,是兰某某把其家的地址留给姓黄的。晚上11时许,兰某某带了蓝某壬、蓝某丙、蓝某戊、蓝某己等人到其家打那个上思人,当时其还对蓝某丙说,其办喜事,不要在其家里打人,后兰某某他们就将那个上思人拉到屋外继续打。当时见蓝某壬拿一根木棍。
8、证人蓝某壬证实,1994年8月18日晚,兰某某从他的岳父家回来说,韦某某做酒也请了那个上思人,这两天在那里与韦某丁眉来眼去的,很不正常,他一个人害怕打不过,叫其几兄弟和村里的几个人去把那个上思人扭送派出所。其等人同意后,兰某某就在屯里邀了蓝某丙、蓝某戊、蓝某庚等人去韦XX家找那个上思人。到韦XX家后,兰某某、蓝某辛等人进屋强行将那个上思人拉出屋外,上思人挣脱跑出屋外,蓝某辛追上将上思人抓住,其等人将上思人送到村部。当时其负责拿雨具,没有参与打上思人。
9、证人蓝某己证实,其哥哥兰某某的妻子韦某丁不愿做农活,经常外出。1994年4月,韦某丁带一个男人回家,后来韦某丁越来越疏远兰某某。有一天,兰某某教育韦某丁,被韦某丁持刀追赶。从那以后,韦某丁就回娘家住。同年8月18日,韦某丁娘家办喜事,兰某某到韦某丁娘家后,看到那个上思人,就非常恼怒。于是兰某某回家说,韦某丁娘家办喜事也请那个上思人,叫其等人去将那上思人扭送派出所解决。当时其与蓝某戊、蓝某丙、蓝某辛、蓝某庚、蓝某壬等人和兰某某去找那上思人。其等人到韦某丁娘家找到那上思人后,将他拉出屋外,他从台阶上掉下去,其等人上前将他拖起来时,其发现他的右腿流血,他想起来跑开,被其几个人打后拉到村公所。当时其拿一根拇指大的棍子,蓝某壬拿一根竹棍。
10、证人韦XX证实,1994年农历七月十二日,其弟韦XX结婚请酒,黄XX到其家,同时进家的还有韦某丁,过了约一个钟头,兰某某也到。晚饭后,蓝某丙、蓝某戊、蓝某己等人也到其家,后来他们几个人在厅堂殴打黄勃多后,将黄XX拉出屋外继续殴打。
11、证人韦XX证实,1994年8月18日晚,兰某某带人到韦某英家殴打黄XX的事实。
12、证人蓝某癸证实,1994年8月18日约23时,曾XX到其家说有事,其开门后见兰某某、蓝某己、蓝某庚、蓝某辛、蓝某丙、蓝某壬、蓝某戊等人押着一个人。兰某某说抓了一个贼,叫其处理。经了解,知道那人叫黄XX,身上到处是血。经调解后将黄XX送医院。同月21日,黄XX在古寨卫院死亡。
13、证人曾XX证实,1994年8月18日22时许,兰某某、蓝某己、蓝某庚、蓝某辛、蓝某丙、蓝某壬、蓝某戊等人押着一个人。兰某某说抓了一个贼,叫其处理。其发现那人右裤脚全某血污,检查见那人的右腿被砍了一刀,血流不止,他们还命令那人下跪。其责备兰某某等人,并拿椅子给那人坐。后将那人带到村公所,并叫来党支书蓝某癸,经调解后将那人送到医院。同月21日,有人报告说那人死了。
14、证人韦某某证实,1994年8月18日晚,兰某某、蓝某己、蓝某庚、蓝某辛、蓝某丙等人在其家殴打一个上思人的事实。
15、证人兰某某证实,1994年以来,其妻韦某丁经常外出,后来还带上思县的黄勃多回家,见他们相互勾搭的样子,其非常恼火,当时把黄XX赶出去。韦某丁和黄XX好了以后,在家经常与其吵架,威胁要把小孩带走另嫁人,因此,其非常恨黄XX。1994年农历七月十二日,韦某某办喜事,黄XX也来,其就召集蓝某壬等人去打黄XX。当时有蓝某壬、蓝某己、蓝某丙、蓝某辛、蓝某庚、蓝某戊等人前去,在韦某某家,其拉黄XX跟其到派出所,黄不去,其就冲进韦XX家的厨房拿一把菜刀,拉黄XX到韦XX家的门前台阶,黄XX挣脱跑开,其追上后用菜刀朝他的右腿砍了三刀。黄XX倒地后,其与蓝某己、蓝某戊等人拉他起来往前走,其跑回韦XX家找韦某丁,未找到,就丢刀回来和蓝某壬等人将黄XX扭送派出所。因黄XX受伤了,就把他送往村公所,途中,几个人都殴打黄XX。
16、辨认笔录证实,兰某某砍伤黄XX的工具是菜刀。
17、证人蓝某戊、蓝某庚、蓝某辛证实证人兰某某证实的事实。
18、本院(1994)马刑初字第X号、(1995)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兰某某、蓝某戊、蓝某庚、蓝某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9、被告人蓝某丙供认,1994年,其叔兰某某因他的妻子韦某丁与上思县一男子有婚外情,当年中元节期间的一天,上思那男子到韦某丁的哥哥韦XX家与韦某丁幽会,兰某某叫其等人到韦XX家教训那上思人,当晚其与兰某某、蓝某庚、蓝某己、蓝某辛、及其父亲蓝某壬一起到韦XX家,见到那上思人后,其等人就拉他去村公所,在韦某某家门口时兰某某拿一把菜刀砍那上思人,那上思人倒地上,那上思人被其等人拉着,兰某某就用拳头打那上思人,其他人见状也对那上思人拳打脚踢,其也踢打了那上思人。其等人将那上思人拉到村X村部的人将那上思人送去医院,其等人就回家。几天后,听说那上思人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了,其也外出务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199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蓝某丙参与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丙基于亲属的感情,参与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蓝某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比照主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适用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蓝某丙定罪量刑,不符合《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予以纠正。公诉机关的其他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蓝某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人民陪审员韦某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