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X号厂内第X幢自编2A27。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健,广州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9-2#。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晶晶,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旭丽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某公司同某某公司签订了一式两份代理制作发某图书出版物《拓普志》双月刊合同,经某某公司书面授权,某公司成为某某公司2010年度《拓普志》系列产品在国内地区的发某经销商。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制作发某了《拓普志》双月刊4期6000册、小小白增刊6000册、第5期6000册、第6期4000册,共计印刷x册,共支出印刷费用合计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2011年3月15日未到之前,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导致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库存图书6000册、配套的库存光碟6000张无法销售;2.已支付的版号使用费6000元;3.合同期限内第7期、第8期、第9期,按每期4000册印刷量计算可获利损失x元(按每册8元的利润计算)。根据某公司调查取证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某某公司《拓普志》双月刊杂志第7期已出,并在市场销售。某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某公司同某某公司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代理图书出版物合同》;2.某某公司赔偿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库存图书6000册,成本x元;库存光碟6000张,成本5100元;版本使用费6000元)及合同履行后某期可得利益损失x元(第7期4000册,第8期4000册,第9期4000册,均按每册8元的利润计算),两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本诉辩称,1.某公司陈述不属实,由于某公司未向某某公司支付编辑费用,才导致某某公司从第某期杂志起跟其他商家进行合作,某某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2.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只是负责编辑,对于印刷、发某、收取利润等均由某公司自行处理,故某公司所称的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不能确认;3.某某公司在第某期时告知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编辑费,而某公司并没有向某某公司支付编辑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称,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双方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定,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图书出版项目合作:双方商讨决定实行项目后,某某公司负责进行内容编辑,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编辑所需成本费用(包括编辑费、稿费等)并投资印刷销售,销售利润为某公司独得。……某公司于某某公司支付当册图书编排终稿内容之后某日内,支付某某公司人民币5000元整,其余部分在正式销售满一个销售周期(自印刷销售日起按每两月为一个周期)后某。……”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先后某次向某公司提供了《拓普志》第某期、第某、第某期以及一期增刊《白》的“编排终稿”,某公司也印刷销售了这四期图书。然而,某公司却迟迟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四期图书的编辑成本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某某公司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编辑成本费用人民币x元。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反诉辩称,1.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口头约定用《拓普志》杂志抵扣编辑费用;2.某某公司所称根据合作协议中所约定应在杂志出版后某天内支付编辑费,但杂志出版了第某、五、六期,如果某公司没有支付编辑费用,不可能继续合作,不符合逻辑。3.根据合作协议第某项第某点合同约定,合作时间内,双方不能独自另行更换合作方,某某公司并未通知某公司更换合作方就擅自终止合同的履行;3.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编辑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庭审中,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某公司的身份;
证据二、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某某公司的身份;
证据三、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授权书及《产品发某授权书》,拟证明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某某公司违约的约定条款、某公司享有的要求某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某某公司违约后,某公司主张诉讼管辖的约定。
证据四、2010年11月24日证明一份,拟证明某公司为出版某某公司的《拓普志》画册,支付了给北京中体音像出版中心的版号使用费6000元(该费用属于某公司的损失);
证据五、2010年3月23日、4月18日、5月29日、8月16日印刷委托合同四份,拟证明了四期杂志的数量以及印刷成本,上述四期杂志现库存6000册,按平均价某8.4元/本计算,产生的损失为x元;收据和催款通知一份,拟证明某公司支付的相关印刷费用及印刷成本;
证据六、对账单23份,拟证明了某公司发某《拓普志》画册所拥有的客户资源,某公司向客户供货的价某是每册19.68元,发某《拓普志》画册的利润是每册8元;
证据七、《拓普志》画册及光盘第某期、增刊一期、第某、第某期、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某公司印刷了《拓普志》画册共四期,每册售价某32.8元和每册配送光碟的事实,收款收据证明的是每张光盘的成本是每张0.85元;
证据八、《拓普志》画册第某期,拟证明某某公司违约后某行发某的画册,已构成违约;
证据九、仓库库存盘点明细表及照片,拟证明某公司现在库存6000册为实际的损失;
证据十、《律师函》及快递单,拟证明某某公司违约后,某公司通知某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及送达的事实;
证据十一、货运单3份,拟证明某公司以书抵款的形式向某某公司发某了图书。
某某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发某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也有关联性,证明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非某某公司授权成立,该公司成立日期是2010年4月20日;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中《双方合作协议》、《产品发某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在2010年3月15日签订《双方合作协议》时,某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是事后某盖的印章。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与某某公司无关,且只能证明是管理费用,而非版号使用费。另外,该《证明》出具日期是2010年11月24日,双方在这个时间已经没有合作;
对证据五中2010年3月23日、4月18日和8月16日没有双方的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2010年5月29日的委托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不是正规发某,出具方也不是某某公司;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通过对账单无法证明其利润。对收据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且没有正规的发某;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增刊没有发某光盘,且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违约;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某某公司发某了第某期杂志,但不能证明某某公司违约;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能达到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且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该律师函;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货运单上不能看出签收人陈艳是某某公司员工,且不能证明某公司是以书抵款的形式来支付编辑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某公司举证,并经某某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对证据三,因某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上述证据中的记载内容;
对证据四,因某公司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该证据中的记载内容;
对证据五,只有2010年5月29日的委托合同上有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和某公司的印章,且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0年3月23日、4月18日和8月16日的委托合同三份上并未有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和某公司的双方签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六,因23份对账单均系某公司单方面制作,未取得某某公司认可,故不能就此认定某公司推出杂志的数量、价某、利润等;
对证据七,因某公司举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认定某公司出版杂志的内容;
对证据八,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某某公司出版的杂志;
对证据九,因该证据为某公司单方制作,并未有某某公司签章确认,故不能就此认定某公司的损失;
对证据十,因有详情单和律师函相互佐证,可以认定某公司代理人通过邮寄形式向某某公司发某了律师函;
对证据十一,因某公司举示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上无某某公司的签章,不能就此认定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形成的供货关系。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5日,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双方合作协议》一份,其中载明:自2010年3月本合作方案签署之日开始建立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在图书出版物制作方面的长期合作关系。某某公司授权某公司负责建立本公司广州发某部门,以满足公司出版物制作销售之需要。某某公司授权某公司承接制作本公司出版物,并授权某公司对某某公司出版物进行发某销售、广告招商及宣传活动。双方商讨决定实行项目后,某某公司负责进行内容编辑,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编辑所需成本费用(包括编辑费、稿费等)并投资印刷销售,销售利润为某公司独得。某某公司结束当册图书编排后,向某公司提交图书编辑与稿费成本明细表。某公司于某某公司交付当册图书编排终稿内容之后某日内,支付某某公司5000元,其余部分在正式销售满一个销售周期(自印刷销售日起按每两月为一个周期)后某。某某公司负责提供达成之图书出版物项目所有平面出版内容。某某公司需随内容提供编辑成本明细。某公司负责令合作项目出版物符合国家出版规定。某公司负责印刷与销售宣传,以及相关印刷品的广告招商。如项目为双方共同投入成本,则需向某某公司提供销售明细。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双方合作时间暂定为1年,从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期满后某方可协商后某续合作,并续签合作协议。合作时间内,双方所合作的项目,不得随意更换合作对象,如确因实际需要调整的,经共同协商后某愿签订补充协议,以补充协议规定为准进行运作。如在合作时间内,任意一方因违背本协议造成另一方的经济与名誉损失的,本协议对无过错方的限定条款当即作废,无过错方有权根据本协议通过法律途径追讨相关损失等内容。
同日,某公司和某某公司还签订《产品发某授权书》一份,其中约定:某某公司授权某公司作为2010年度某某公司产品《拓普志》系列产品在国内地区的授权发某经销商。某某公司授权期限为本协议签署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某公司可以用“某某公司产品发某经销商”名义进行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某某公司和某公司共同拥有《拓普志》系列产品的价某制定权、发某权和解释权。某公司必须按照双方协议规定的市场零售价某行销售等内容。
另外,某某公司还出具《授权书》一份,其中载明:经公司董事局研究决定,授权吴某在广州成立某某公司分公司,负责制作发某之事务。
《双方合作协议》签订后,某公司陆续出版了《拓普志》杂志第某期、第某、第某期以及名称为《小小白典藏个人志》的增刊,杂志的设计制作为某某公司,发某单位为某公司。
2010年5月29日,某公司和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某公司委托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印务分公司印制了《托普志》杂志第某6000册和调查表6000份。
2010年11月24日,北京中体音像出版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有北京中体音像出版中心出版的《拓普志》系列之小小白管理费用为6000元。特此证明。
2010年12月10日,某公司的代理人以邮寄形式向某某公司发某了律师函,就某公司认为的损失向某公司提起追偿。
还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某某公司自行出版了《拓普志》杂志第某期。
本院认为,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商讨决定实行项目后,某某公司负责进行内容编辑,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编辑所需成本费用(包括编辑费、稿费等)并投资印刷销售,销售利润为某公司独得。某某公司结束当册图书编排后,向某公司提交图书编辑与稿费成本明细表。某公司于某某公司交付当册图书编排终稿内容之后某日内,支付某某公司5000元,其余部分在正式销售满一个销售周期(自印刷销售日起按每两月为一个周期)后某。某某公司负责提供达成之图书出版物项目所有平面出版内容。”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仅为内容编辑,并也明确了编辑成本为每册5000元,而某公司为应当支付编辑成本。本案中,双方合作的《拓普志》杂志第某期、第某、第某期以及名称为《小小白典藏个人志》的增刊均为某某公司编辑,其已完成了《双方合作协议》约定义务,但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编辑费用,同时,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了以书抵款的约定。某公司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支付编辑费用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而对于某公司的本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某公司诉请解除2010年3月15日某公司和某某公司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而某某公司庭审中也同意解除,故根据双方意思一致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某公司并未按约向某某公司支付编辑费用,属于违约在先,某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与案外人合作出版杂志,并无过错。另外,《双方合作协议》也载明某公司在独得利润的同时,应当负责杂志印刷与销售宣传,以及相关印刷品的广告招商。故某公司所称的库存图书、库存光碟、版号使用费以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均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编辑费用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45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3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飞
人民陪审员刘正生
人民陪审员柳明光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