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郑某丙与同案犯郑某官(已判刑)合伙开设赌场,以被告人郑某丙位于(略)X村X路X号的住宅一楼作为赌博场所,雇请同案犯郑某(已判刑)负责维持赌场秩序、望某、抽头等,每天招揽十余名赌徒以麻将“拔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约人民币20000元。期间,被告人郑某丙约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丙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丙向(略)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丁、张某、郑某戊、郑某己等证言,同案犯郑某官、郑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退出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交);
二、押押在案的赌博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