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邓州市某建材厂豫x号自卸货运汽车,出大门时将大门横梁挂掉,砸在车辆驾驶室上,致使车辆损坏,张某及乘车人王××受伤。王××后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邓州市×建材厂豫x号自卸货运汽车,出厂大门时将大门横梁挂掉,砸在车辆驾驶室上,致使车辆损坏,张某及乘车人王××受伤。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张某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亲某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证人赵某证实,2010年10月17日下午,张某驾驶汽车和王××一块出门去修车,车出大门时,车头厢撞住右大门上方横梁,横梁落下后砸住张某和坐在副驾驶室的王××,王××经抢救无效死亡。
4、赔偿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经调解,张某家属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5、被告人张某供述了驾驶自卸货运汽车出公司大门时发生事故,致王××死亡的事实。其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死亡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又能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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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