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新密市X村鑫语幼儿园,将该幼儿园一台价值2790元的方正牌商祺N320型电脑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2、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到新密市X村部内一台价值888元的组装电脑、三箱价值75元的汇源饮料、两桶价值100元的走四方食用油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禹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领取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