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74年10月在义马市新区(原义马矿区X乡)登记结婚,婚生后育四个孩子。婚后被告经常不好好干活,曾被有关部门教育学习。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1974年结婚,婚后生育四个男孩,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曾于1981年8月13日离婚,次年春节后复婚。1989年,原告将其户口以及大儿子张一×,二儿子张二×的户口迁至原告娘家渑池县X乡X组。之后,全家其他人随之亦迁至张沟。2005年6月,被告张某乙将家具从张沟三组拉走,先在义马市狂口社区一带租赁房子居住,同年9月,又搬至南湾村原籍。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忘记开庭时间而未到庭,后主动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三十余年,但期间矛盾不断,曾经离婚、复婚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的矛盾未能消除。自2005年双方分居,以及2009年的第一次起诉离婚,也说明双方的矛盾仍在积蓄和发展。本次诉讼中,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明确表示放弃答辩和参与庭审,更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消失殆尽。因此,本院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合理分割财产,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状况,也未提交具体的分割意见。从原告的庭审陈述分析,其财产状况极为有限,本案中暂不分割;如原告认为有必要分割,可在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韶君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富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