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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

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男,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帅义,汝州市147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诉称,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我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甲依该协议于2010年1月19日与我行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0年9月19日被告除偿还本金x.91元及其该本金的利息外,下欠本金x.37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37元及利息,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在原告处于2010年1月19日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但原告起诉与实际欠款不符,我于2010年9月19日偿还本金x.54元,下欠本金x.46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被告签订的利息部分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称甲方)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称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某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从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19日,被告杨某甲依该协议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0年9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x.91元及该本金的利息,下欠本金x.37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某甲核算,被告杨某甲下欠本金x.09元及自2010年9月19日至今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杨某甲同意还本付息。

庭审后中,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1年7月7日又偿还本金1万元,2011年9月11日又偿还本金5000元,下欠本金x.0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利息为(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4月25日x.09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7日x.09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11日x.09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本金x.09元的利息,年利率以15.3%计算)。

上述事实,由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19日被告杨某甲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关于贷款及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除被告杨某甲偿还部分本息外,下欠本金x.09元及其利息,被告杨某甲应当偿还,原告要求杨某甲偿还下欠的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作为联保小组,杨某乙、杨某丙对联保成员杨某甲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贷款本金x.09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4月25日本金x.09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7月7日本金x.09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11日本金x.09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2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本金x.09元的利息,年利率以15.3%计算)。

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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