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出生,文盲,无职业,户(略),无固定居住地(根据其自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哲,辽宁汇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7日以鞍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丽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哲到庭参加诉讼。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2月16日23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站前管内的交通银行铁东支行自动取款机屋内,被告人李某酒后与刘姓男子(被害人,绰号酒X,真实姓名不详)发生争执,在该银行门前,李某用脚踢打刘姓男子头部及胸部数下,将其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脑、肺、肝、脾等重要生命器官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物证皮鞋、证人田某、尹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否认用脚踢打被害人的胸部;其指定辩护人吴哲认为,起诉指控李某踢打被害人头、胸等部位致被害人脑、肺、肝、脾等重要生命器官损伤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7日零时许,在中国交通银行鞍山市铁东站前支行自动取款机屋内,被告人李某与一男子(,被害人,绰号“X”,真实姓名、年龄及住址均不详)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该银行门前,李某用脚猛踢被害人头部及胸部数下,当被害人被他人拽进银行屋内后,李某又踢打、踩踏被害人数脚后离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由于脑、肺、肝、脾等重要生命器官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7日7时许,常某站前打扫卫生时,一盲流告诉常某在鞍山市新亚大厦对面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前,有一个人被打死了,让常某警,常某取款机门前有血迹,即报案。
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6日23时许,田某一袋白酒后到站前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屋内与李某(别名老X)、尹某某(绰号尹X)、“酒懵子”(姓名及住址均不详)一起饮酒,“酒懵子”有点喝多了骂李某,为此,二人发生争吵,李某先动手打“酒懵子”,田某尹某架,李某将“酒懵子”推至银行门外后按在地上,用拳头打他面部,用脚踢他胸部,打有20分钟左右,田某尹某二人拉开,田某“酒懵子”拽至银行屋内,“酒懵子”还骂李某,李某又踢“酒懵子”一脚后离去,后田某尹某某、“酒懵子”一起睡在银行屋内,次日早晨,田某现“酒懵子”不动了,怕死了,就让一个打扫卫生的一个女同志报警。
3、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6日晚上,尹某“酒懵子”(听“酒懵子”自己说姓刘,具体名字及住址不详)和另外两个不相识的盲流在鞍山市站前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屋内一起饮酒,期间,“酒懵子”与一个人吵吵起来,那个人就打“酒懵子”,用脚踢“酒懵子”头部,尹某前拉架没来开就走了,就那一个人打“酒懵子”。
4、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自己叫李某,是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X乡人,父母离婚后从家出来流浪至今,不知道父母的姓名,2010年2月16日23时许,李某田某、尹某某、“酒懵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鞍山市X街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屋内饮酒,期间,“酒懵子”骂李某要打李,李某出去了,“酒懵子”追出来后在台阶上滑倒了,李某状就用脚穿的翻毛皮鞋踢“酒懵子”头部和肩部,踢有十多脚后,田某将“酒懵子”拖进银行屋内躺着,“酒懵子”脸上出血了,田某帮助擦的血,后“酒懵子”还骂李,李某踢“酒懵子”肩部几脚后离去,当时就李某个人打“酒懵子”,别人没参与。
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2010年2月16日20时至次日7时的中国交通银行鞍山市站前支行监控录像资料,当庭播放,经被告人李某观看后,供认2010年2月17日零时许,李某“酒懵子”等人在中国交通银行鞍山市站前支行自动取款机屋内饮酒时,因“酒懵子”骂李,李某“酒懵子”按倒后拖出屋外,用脚踢打“酒懵子”面部及肩部,“酒懵子”被拖入屋内后,李某踢打“酒懵子”数脚后离去。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鞍山市铁东区站前派出所管内步行街上的交通银行铁东支行自助取款机屋内。一男子仰卧于室内地面,头朝北、脚朝南,屈膝,上半身被一蓝色羽绒服盖着,下身穿一深色裤子,脚穿黑色棉鞋,拿掉羽绒服,面部可见血迹。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某作案时所穿翻毛皮鞋一双。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指认出鞍山市铁东区X街X号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前,是其用脚踢打被害人“酒懵子”的作案地点。上述物证翻毛皮鞋一双,公诉人当庭出示,经被告人李某辨认后,供认系其踢打被害人“酒懵子”时所穿的翻毛皮鞋。
7、尸体检验报告及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尸长160厘米,左颞部见三处头皮挫伤,左枕部见一处头皮挫伤,额面部至下颌间见多处片状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下唇见全层贯通挫裂创口,颈、胸、肩部见多处片状皮下出血,腰椎体部见表皮剥脱;解剖见头部,左颞部皮下出血,右颞叶及颞叶底面见脑组织挫伤出血,胸部大面积皮下组织及肋间肌出血,左侧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右侧第二至第七肋骨于肋骨与肋软骨结合处骨折,左肺见多处破裂创口,左侧膈肌见一破裂创口,肝右叶见二处刺破口,脾外侧见三处破裂创口;提取死者胃内容物,未检验出常某安眠镇静药、有机磷农药,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成分;结论为死者系由于脑、肺、肝、脾等重要生命器官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实施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所提否认踢打被害人胸部及其辩护人吴哲所提认定李某踢打被害人头、胸部,致被害人脑、肺、肝、脾损伤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证人田某证实李某将被害人按倒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用脚踢被害人胸部,证人尹某某证实李某用脚踢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用脚踢打被害人头部及肩部十余脚,同时证人田某、尹某某及被告人李某均证实案发当时没有其他人对被害人有加害行为,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李某将被害人按倒后拖出屋外殴打,当被害人被打后被从外面拖入屋内时已处于完全不能自理的状态,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因脑、肺、肝、脾等重要生命器官损伤而死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系李某用脚踢打被害人头面部及胸部所致,故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翻毛皮鞋一双,依法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育维
审判员闯绍梅
代理审判员王叶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陈希
速录员王柳丹